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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靳腊春、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腊春,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腊春,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光路**号创业中心科研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李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国,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靳腊春与被上诉人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腊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郭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腊春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入职押金、保证金50万元;2、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补发上诉人2012年2月—2016年2月工资报酬168万元;3、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法补发上诉人垫缴养老保险等4.8万元;4、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交的仲裁费、诉讼费2.9383万元;5、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交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现场办公管理费、监理人员学习培训费等10.8418万元;6、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工资9.6万元;7、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后解除劳动关系;8、2012年7月28日收上诉人1000元及报销上诉人花费的差旅费、就餐费等5990元,共6990元;以上合计252.8791万元,减去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用于垫付被上诉人员工刘喆、陈身齐部分工资及仲裁费8.0995万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44.7796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9、诉讼费38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含双倍预收上诉人出庭费2×1900=3800元,上诉费1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月14日、19日、22日,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通过诉讼以被上诉人名义向毁约方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300.24万元监理报酬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行使上诉人特别代理权限,被拒绝。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要到第二安置小区监理费为借口,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报酬等,被上诉人更不双倍退还违法收取上诉人入职保证金和押金等,不结清(退还)为其垫交的仲裁费、诉讼费2.9383万元;不结清(退还)违法让上诉人为其垫交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现场管理办公费、监理人员培训费、交通住宿餐费、通讯网费等10.8418万元;不退2012年7月28日收的1000元装订费,不报销5990元差旅费、就餐费;被上诉人不结清(退还)违法让上诉人垫付的工资9.6万元。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拒绝出示上诉人2013年12月、2014年1月、4月出具的三张白条收据共计80995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战军及其妻子亢云华于2015年9月5日、6日出伪证,谎称被上诉人收、付款均用三联单收据并加盖2015年4月23日换刻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财务部才认可。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垫付的养老金4.8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二、上诉人已尽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的全部义务,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保护合法劳动权益,由于被上诉人自2006年5月31日成立至今私刻、套刻、备案刻其公司相关印章,捏造上诉人私刻被上诉人三枚印章等虚假报案材料及已到洛阳市公安局报案的虚假事实,诽谤、诬陷上诉人,使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的沁阳市劳动仲裁委未在45天内仲裁结案。2015年4月15日,知道仲裁庭组成严重违法的仲裁员,依法让上诉人到法院起诉。故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5号案的立案通知书,上诉人当天及时又给了仲裁庭一份复印件。三、一审法院裁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对上诉人监督举报其违法审了二年多的打击报复。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庭应有3名仲裁员组成方符合仲裁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张怀玉组成的违法仲裁庭出具的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中止审理的决定书是违法的、无法律效力的。上诉人也未收到过仲裁庭的书面延期15天通知。特别情况下,仲裁程序尚未结束就可向法院起诉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裁定书严重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未进入仲裁程序、或仲裁委违法作出不让进入仲裁程序,就可向法院起诉,对于违反仲裁程序组成的违法仲裁庭,违法下达中止审理的决定书,超期未结案的,当事人不服就更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公正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行有效法律没有仲裁前置的规定、更没有仲裁程序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起诉的规定。为及时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仲裁委违法组成的仲裁庭100年违法中止审理,法院就100年不受理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一审法院是在滥用裁判权,故意曲解法律,对上诉人的监督举报打击报复!更何况程序违法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从作出之时起,依法就是无法律效力的。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该规定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仲裁委组织的仲裁庭组成合法。2015年4月10日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律师张永奇说,要通过多花钱做虚假鉴定打赢官司,并捏造虚假报案材料及已向洛阳市公安局报案的虚假事实在仲裁庭等地散发,仲裁庭(仲裁员)涉嫌与被上诉人串通做虚假鉴定。上诉人当即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说是刑事自诉案应到法院起诉。上诉人于4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给上诉人做工作,让去掉被告张永奇后,4月30日才给上诉人立了(2015)沁刑初字第00081号案。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组成违法的仲裁庭已经看到过上诉人的(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却不依法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责任在仲裁委。但并不影响法院审理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五、严重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3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或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书面征求当事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规定就是不需要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现行有效法律没有仲裁前置的规定!只要仲裁委不立案,超期不结案等,为公正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诉讼。程序、组成严重违法的仲裁庭,又违法所作出的中止案件审理的决定书,违法不在45天结案,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合理合法。一审(重审)法院的129号违法裁定书,是对上诉人监督举报的打击报复,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重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是对本案程序作出的裁定,而不是对实体作出的裁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将沁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靳腊春申请劳动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仲裁员的选定以及仲裁庭的组成作为上诉理由,我方认为这些理由不是否定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更不是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因靳腊春申请的劳动仲裁案件仍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做出的(2017)豫088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靳腊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入职押金、保证金50万元;2、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补发上诉人2012年2月28日—2015年2月工资报酬126万元;3、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补发上诉人垫缴养老保险等4.8万元;4、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交的仲裁费、诉讼费2.9383万元;5、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交的投标交易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现场办公管理费、监理人员学习培训费等10.8418万元;6、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工资9.6万元;7、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后解除劳动关系;8、被上诉人报销差旅费、就餐费等5990元;被上诉人应对以上欠款向上诉人支付利息。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补发上诉人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报酬16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审查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进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返还入职押金保证金、补发养老保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靳腊春于2015年2月26日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先后组织双方两次开庭,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加盖公章及所填写内容形成时间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该委于4月15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靳腊春遂于4月22日以仲裁委员会未在45天内结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现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在45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的可延长15日。另一方面,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因此,上诉人靳腊春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靳腊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靳腊春于2015年2月26日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加盖公章及所填写内容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向该仲裁委申请鉴定,该仲裁委于4月15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虽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在45日内结案,但是当案件需要鉴定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仍在仲裁委审理期间,仲裁委并未作出最终裁决,靳腊春在仲裁委中止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靳腊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