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玲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567号原告:王玲,女,汉族,个体。被告:李杰,女,汉族,个体。原告王玲诉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猪副产品批发零售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副产品多年,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赊欠,截止2016年11月12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货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过两个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杰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玲在银州区贸易城从事猪副食品批发零售的生意,被告李杰系铁岭县李千户镇催阵堡村起缘饭店业主。从2014年初双方建立买卖关系。2015年春节被告开始赊欠货款。2016年6月双方终止买卖关系。2016年6月被告共欠货款19000元。为了顶账,原告妹妹在被告饭店办满月宴,抵扣4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李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下货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副食品,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如约按期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玲拖欠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兆瑞雪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