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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某办事处、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瑞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某办事处,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瑞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193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米文蕾,某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瑞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蔡明,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瑞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瑞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继承沈伟英的遗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079.89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被继承人沈伟英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法认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符合遗嘱遗赠的成立要件,应为普通的以房养老协议。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只能支配售房款用于支付被继承人养老院的费用,不足部分从养老金中支出,故目前遗留的款项应该是被继承人售房款以外的费用,被上诉人无权获得剩余款项,应由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街道和居委会辩称,被继承人是孤老,无人照顾,申请街道作为其去养老院养老的监护人。被继承人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被继承人的养老金卡和医保卡交给养老院,养老金用来支付养老院的部分费用,不足部分从售房款中支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沈伟英在居委会的遗产350,000元与其他遗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沈伟英的配偶是于1987年5月23日报死亡的蒋承祖,两人婚后未生育。沈伟英共有兄弟姐妹四人,除沈某某外,沈佩英于2004年12月21日死亡,沈维英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2007年1月19日,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经沈伟英签字出售给他人,成交价格为450,000元。2016年6月18日,沈伟英报死亡。现在居委会处有: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出售后的剩余房款与沈伟英的遗物银行卡三张、银行存折一份、银行存单六张。一审审理中,街道与居委会提供了下列证据:1、沈伟英于2006年10月9日出具的申请书,载明:其有一兄弟在苏州,在上海已没有家人,年岁大了需人照顾,想去金色港湾养老院安享晚年,请求街道作为其去养老院的监护人,把居住的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赠给街道,以房养老,街道负责其养老的一切事宜,直至送终及后事料理。2、沈伟英与居委会于2006年10月17日在两居民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沈伟英委托居委会为监护人一事达成协议;居委会应沈伟英申请作为临时监护人,负责沈伟英在养老院期间的养老、住院、直至送终及后事料理的一切相关事宜;沈伟英把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交由居委会委托房产中介出售,房款由居委会以以房养老形式全权负责处理,沈伟英死亡后,剩余房款归居委会用于社区的助老帮困基金;沈伟英把养老金交给金色港湾养老院作为沈伟英住养老院的部分费用……。3、2006年10月17日以沈伟英为住养老人、居委会为监护人与金色港湾华颐养老院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但沈伟英未在协议中签字,在其他约定中有沈伟英思维清楚、行动方便等内容。沈某某针对上述证据表示:沈伟英在证据1中就亲属关系的表示与实际内容不符,说明沈伟英已经神智不清。证据2是对监护事宜的约定,居委会将自己作为监护人说明已经认可了沈伟英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无效;协议即使有效,也应以房款支付养老费用,以养老金先行支付养老费用违背了协议内容;协议只有沈伟英的义务而未规定居委会的义务。证据3中没有沈伟英的签字,不能证明沈伟英对协议的认可。一审审理中,街道与居委会提供了见证人顾亦新的谈话笔录并申请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沈某某表示:顾亦新的谈话笔录是在诱导下所作出的陈述;张某某的证词反映了其原为居委会工作人员,与街道、居委会存在利害关系,其见证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双方争议之沈伟英与居委会在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沈伟英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协议,根据其之前的申请书,可以说明其签订协议已经经过了慎重考虑,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沈某某所表示的居委会将自己作为监护人说明了已经认可沈伟英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伟英的申请书根据其前后所有内容综合分析,能够得出其所谓要求监护的真实含义实际是要求得到照顾及负责养老送终的结论,且公民是否具有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有专业知识的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居委会与养老院的养老协议也证明了沈伟英当时思维清楚,再者,即使协议中之监护人的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造成协议所有条款的必然无效;关于沈某某所称之居委会应以房屋出售款支付沈伟英的养老费用一节,沈伟英已在协议中指定了其养老金作为养老院的部分费用,根据房屋出售款的金额,显然是指先以养老金支付养老费用,居委会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故沈某某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沈某某之协议无效的意见理由不足,应依法认定沈伟英与居委会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对沈某某要求继承沈伟英房屋出售款剩余部分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两见证人的证词,同样,因为协议的性质,法律并未规定需如代书遗嘱一样必须由见证人进行见证,故对见证人的证词及其证明效力不予考虑。另现在居委会的沈伟英遗物,并不包含在沈伟英与居委会在协议中规定的处分财产范围内,应依法由沈某某进行法定继承。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沈某某要求继承在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瑞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处沈伟英的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二、沈伟英名下银行存款归沈某某继承所有(具体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所有本金利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所有本金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所有本金利息;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5的账户内所有本金利息;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3的定期存款2,000元与利息;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7的定期存款1,000元与利息;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1的定期存款5,000元与利息;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9的定期存款2,000元与利息;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定期存款5,000元与利息;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定期存款2,000元与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沈伟英申请,沈伟英与居委会在2006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书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虽然系沈伟英本人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对沈伟英的费用支出已做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现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1.2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