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0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千古文具有限公司与徐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千古文具有限公司,徐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224号原告:上海千古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女。被告:徐英,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千古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古文具公司)诉被告徐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千古文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被告徐英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古文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销售利益损失人民币3,63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运费差价424元+物价差价3,211元,物价差价中涵盖徐英2016年1月未入账款项195元);2、判决被告退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原告支付其的提成合计2,841.1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电商部,任主管一职,从事淘宝销售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的名义注册个人淘宝网站,并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成本价取得公司产品,以市场价出售,将差价盈利据为己有,自2016年初至2016年5月21日累计3,635元,包括运费差价424元和物价差价3,211元(其中2016年1月徐英有一笔195元的货单未入账,发货单齐备,但在淘宝支付明细中未见其付款记录)。自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原告支付其提成合计2,841.10元,而被告在此期间窃取公司利益,将本属于公司的盈利侵占,还同时获取提成,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款约定员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英辩称,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店铺开店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职期间并未以公司的名义注册个人淘宝店铺。被告负责的销售是零售和批发,内部员工购买都是按成本批发价,网上销售也分零售和批发,所有订单均按照公司规定流程操作,在公司用友系统内开具销售单,财务审核敲章后仓库凭单发货。被告从2016年2月27日起向原告以批发价进货,进货金额为3,273元(所有订单成本批发价格=产品批发成本价+运费)。被告自己店铺的销售金额为3,999.99元,因此销售物价差价是801.99元(即3,999.99-3,273-45元),其中包括原告为了验证找人下了一个金额为120元的订单,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此单货物拒签,货已退回原告公司内,订单款项也已退回下单人。被告向原告支付进货款75元原告却未退回。被告已经将自己淘宝店铺售卖货物的利润分7笔返还原告,共计846.99元(其中277.19元以补差价方式返还,569.80元以货款方式返还),原告已确认收款。被告向原告进货运费没有差价之说,原告提供的表格上显示正常运费为8元,实际支付运费为4元。原告提出2016年1月未入账款项195元不认可,该订单并非被告个人淘宝店铺的订单,也并非原告淘宝店铺内的订单,而系原告内部车间女职工以现金支付给老板娘,销售员按照公司流程在用友系统开具销售单,财务审核敲章仓库按销售单发货给购买者,所以有这张销售单,淘宝店内支付宝是不会有195元入账款项的。销售员销售业绩有明细清单,每月和财务核对销售账目,1月份的订单在2月份已经核对完毕,当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从原告处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总进货价3,273元(其中2月份为27元、3月份62元、4月份2,345.90元、5月份838.10元),销售总额为3,999.99元,差价也已经由支付宝转账方式全部补足给原告,原告已收款。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款,被告并没有和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合作,不符合该条款中情形,且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损失200,000元亦存在显示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其中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为二个月,工作岗位为淘宝销售部门业务员,试用期后底薪为3,500元/月,销售员提成按销售业绩进行结算,三个月为一结算周期。如每个月销售金额以财务到账计算达到一万元,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销售回扣点为3%;徐英与千古文具公司正式签署本合同后,在本合同合约期限内,徐英不得和任何与千古文具公司构成直接商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本合同内容的合作,不得有炒单其它公司的行为,一经发现,千古文具公司有权随时取消其合同并有权有权徐英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通过其自有淘宝店铺并使用原告快递件售卖原告产品,快递件上载明的“寄件人”为徐女士、“单位名称”为原告淘宝店铺即金豪名笔专柜折扣店,其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203元和运费70元,总计为3,273元。之后,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2016年9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徐英支付千古文具公司2016年1月未入账款项195元;二、对千古文具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千古文具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快递件收费标准为每件4元,被告已经将自己淘宝店铺售卖货物的差价846.99元支付给原告。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售卖给收件人为金银超的一笔货物中,其中销售发货单上的载明的货物名称为599-A美工透明绿,数量为2,金额为4,实际该货物的售价为8.9元/支。还查明,原告发放了被告的提成为:2016年1月886.80元、2016年2月598元、2016年3月1,356.30元,被告通过自己的店铺售卖原告货物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27元、2016年3月为62元,原告按实际转账金额的3%支付其提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淘宝店铺即金豪名笔专柜折扣店的信息、《劳动合同》、员工离职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短信各1份、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销售发货单、寄件人存根联1组、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表、裁决书、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收寄存根联、2016年价目表(网络价)、零件清单1组、金银超的销售发货单、收寄存根联、订单信息1组、被告提供的淘宝店铺专柜正品折扣店1号店的截图、原告淘宝店铺截图、支付宝付款截图、被告店铺交易截图、徐英个人淘宝店铺订单交易关闭截图1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价目表(网络价)、徐英转入公司金额与正常销售差价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徐英个人淘宝店铺销售清单、各种产品在其他网站售价的截图、2014年价目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1、2016年1月28日,被告是否将195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裁决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已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2、2016年4月14日是否系被告私售原告货物?该物流单显示为原告公司发出,难以证明系被告个人私售原告货物,故难以证明2016年4月14日系被告私售原告货物;3、2016年5月19日订单是否已退回?根据其快递单号,显示货物的发件地址和收件地址为同一个,故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具可信性,视为该订单已被退回。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认为按照快递费和货物差价计算其销售利益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其采用批发价,故实际差价均已补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采用批发价,缺乏相关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按8元/件快递费计算损失也缺乏相关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快递,实际产生的快递费为4元/件,按此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除去原告店铺包邮的产品之外,对于其余产品按照4元/件计入快递费,对于产品的差价,则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双方确认的金额予以计算,若存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产品的单价,则按被告的陈述为准,经计算,原告销售利益损失共计为2,968.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46.99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2,121.21元。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经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提成(27+62)×3%为2.67元,对于其他提成款的返还,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职期间不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原告有权随时取消其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千古文具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121.21元;二、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千古文具有限公司提成人民币2.67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千古文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