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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军峰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社,张从从,杨军峰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社,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从从,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同上。系杨志社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峰,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社、张从从诉被告人杨军峰犯诽谤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陕0125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社、张从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社、张从从指控被告人杨军峰犯诽谤罪缺乏罪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社、张从从对被告人杨军峰的起诉。上诉人杨志社、张从从提出: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以缺乏罪证驳回其起诉,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社、张从从诉被上诉人杨军峰犯诽谤罪缺乏罪证,原审裁定驳回其对被上诉人杨军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以缺乏罪证驳回其起诉,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改判之上诉理由,经查,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中,涉案大字报里既未涉及二上诉人姓名,亦无法证实涉案大字报造成了张从从患精神分裂症的严重后果,认定杨军峰构成诽谤罪缺乏罪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未开庭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邓少波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