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8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三亚鹿回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鹿回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8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鹿岭路鹿回头公园。法定代表人:李南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红城湖路115号水工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27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门票及电瓶车票款共计21369元及利息(按本金21369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6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本案债务总额为25577.3元(债务本金21369元、判决确认的利息2744.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1元、案件受理费196元、执行费27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扣划了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577.3元。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确定的内容即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本院扣划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5577.3元中支付25300.7元给三亚鹿回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余款276.6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二、本院(2016)琼027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