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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勇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60号罪犯张勇军,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6)惠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泉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64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4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76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共减刑四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勇军上三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勇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勇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犯抢劫罪、强奸罪分别被处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