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刑更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运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运宝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61号罪犯李运宝,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运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运宝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运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元。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2017年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罪犯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李运宝减刑七个月。本院认为,罪犯李运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且不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亦未能提供个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无履行能力,在减刑时应当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运宝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