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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朱成军与被告刘永建、刘仕勇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军,刘永建,刘仕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77号原告朱成军,男,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均,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永建,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仕勇,男,生于1982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朱成军诉被告刘永建、刘仕勇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瑞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军的委托代理人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建、刘仕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86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二被告应承担23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刘永建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源县马列乡方向往安乐乡方向行驶,在汉源县马列乡马列村二组路段与原告朱成军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永建受伤,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被送到成都蓝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28600元。2016年9月22日经汉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成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建、刘仕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9时,被告刘永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借用并驾驶被告刘仕勇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汉源县马列乡马列村二组路段与原告朱成军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永建受伤(已另案处理),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成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表记载: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部位1、前保险杠受撞击破损脱落,2、前杠左侧受损变形,3、前牌照左侧末端向右侧变形,4、中网左侧受保险杠左侧挤压向右侧变形,5、引擎盖左侧有两道由前致后的圆弧形划痕。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送到成都蓝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了以下汽车零件:左右大灯、前杠护杠、前杠、中网、雾灯、雾灯护罩、水箱、盖眉条、大灯座、叶子板内衬、空调风扇、空调冷凝器、大灯喷水器、水箱上护板及修复事故部分。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花去修理费28600元。另查明,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表、询问笔录、成都蓝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发票、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刘永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汉源县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刘永建对原告朱成军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成军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损失的30%应自行承担。被告刘仕勇是川T×××××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车借给被告刘永建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成军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已经修复,但其修复的某些部位及更换的部分零件,与撞击部位有不相吻合的地方,其中车辆大灯、水箱、空调风扇、空调冷凝器的修复与客观实际不符,该部分修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表记载及现场车辆损失照片,确定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为13225元。因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二被告应根据交强险限额2000元先予赔偿后,剩余的11225元,按双方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永建,刘仕勇连带承担赔偿70%费用,计7857.50元,两项合计赔偿原告朱成军985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建,刘仕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成军车辆损失费985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朱成军承担61元,由被告刘永建,刘仕勇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 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