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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二保与张权堂、段坤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保,张权堂,段坤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86号原告:王二保,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权堂,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段坤堂,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王二保与被告张权堂、段坤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保及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段坤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二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61801.4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0时10分,张权堂驾驶豫03/7919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汝阳县帮农合作社厂区由南向北行驶至罗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罗葛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二保及乘车人张欠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权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红魁承担了住院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714.81元、护理费7790元、误工费26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6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700元,共61801.46元,首先由被告张权堂、被告段坤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张权堂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张权堂未作答辩。被告段坤堂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的车在陶营的一个农业合作社内存放,该合作社的老板是李红魁,被告本人不认识张权堂,也不知道被告张权堂如何开走被告的车,至于原告受伤的事被告本人后来才知道,属于被告本人的责任被告愿依法承担责任,但不属于被告责任的部分,则由相关责任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3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权堂驾驶豫03/7919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汝阳县帮农合作社厂区由南向北行驶至罗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罗葛路由西向东原告王二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二保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欠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权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欠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肺气肿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6年4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期间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2个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患肢少量负重,骨折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4、约2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案外人李红魁全部支付。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20日作出鉴定原告王二保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母亲薛欠1925年7月12日生,共育有王北保(已去世)、王二保、王何保三子。张权堂驾驶的豫03/7919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该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段坤堂)、王二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070411822)均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权堂驾驶的豫03/7919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张权堂是直接侵权人,该车登记车主段坤堂负有依法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权堂、段坤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权堂承担70%,原告承担3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确定方面,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4)*10%),计算方法与标准均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7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8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95元/天偏高,考虑原告年龄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282天偏长,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80天(含住院21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65元(8586.59元*5*10%/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10元/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但计算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714.78元、护理费779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65元。上述原告的损失41281.4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张权堂、段坤堂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权堂承担70%。因被告张权堂未到庭,至于张权堂因何将被告段坤堂的拖拉机开走,是否是受雇于案外人李红魁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权堂、段坤堂均可在对原告王二保承担相应责任后,视情况和相关证据决定是否另案对案外人李红魁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堂、段坤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二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41281.43元。被告张权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二保鉴定费490元。三、驳回原告王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二保承担100元,被告张权堂、段坤堂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二  波审 判 员 赵  矿  生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乐利(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