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威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威海天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威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威海天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路西宋家洼南。法定代表人:吕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年根,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威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定陶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天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胜利街西首天筑绿洲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永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威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天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未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筑公司提交九份《天筑绿洲住宅小区工地例会》的会议记录,九次会议记录均有监理单位参与,会议记录中载明奥新公司拖延工期,监理单位指出太阳能安装进度缓慢,要求奥新公司尽快施工,证实了奥新公司拖延工期。奥新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了一次会议记录,并认可参加了两次例会,虽然对于会议记录的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奥新公司与天筑公司签订的太阳能供应及安装合同指定的品牌系豪特品牌,合同履行中奥新公司未经天筑公司同意将太阳能由豪特品牌更换为盛福人家品牌,且根据天筑公司提交的山东豪特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奥新公司与豪特品牌无代理关系,奥新公司提供的投标书等资料系伪造,故奥新公司擅自更换太阳能品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奥新公司无能力按期将符合约定的豪特太阳能安装完毕的情形下,天筑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要求解除与奥新公司之间的太阳能安装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奥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未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天筑绿洲小区住宅楼太阳能安装工程鉴定报告答疑》书,对奥新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补充说明。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答疑书在一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一审法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准许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答复奥新公司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奥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