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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秦波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秦波,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瑞芳。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殷海龙。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法定代表人:王步新。秦波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秦波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秦波负担。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