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秦波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秦波,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瑞芳。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殷海龙。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法定代表人:王步新。秦波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秦波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秦波负担。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