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他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其他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刑他1号罪犯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鲁0306刑初26号刑事判决,罪犯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7年4月10日,执行机关山东省东平县司法局以(2017)东撤建字第0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东平县司法局证实,罪犯王某在判决生效后未按规定时间报道,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山东省东平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执行机关山东省东平县司法局认为,罪犯王某未按规定时间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道,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某撤销缓刑。上述事实,有山东省东平县司法局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鲁0306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王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洪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