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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与安徽十二衩酒业有限公司、赵永华、刘香、柴智、赵永香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赵永华,刘湘,柴智,赵永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财保15号申请人: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法定代表人:冯小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法定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赵永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申请人:刘湘,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申请人: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柴智,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申请人:赵永香,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柴智、赵永香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对柴智、赵永香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7号房屋(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0000XXXX/0000XXXX号)予以查封,限额100万元;对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工业园区(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00001XX**号)和2幢房屋(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0002XX**号)予以查封,限额200万元。担保人冯俊彦以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房屋(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20060X**号)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为使申请人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柴智、赵永香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二年;对被申请人柴智、赵永香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7号房屋(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0000XXXX/0000XXXX号)予以查封,限额100万元,期限三年;对被申请人宿松县柴智木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000011X**号)和2幢房屋(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00021X**号)予以查封,限额200万元,期限三年。二、对担保人冯俊彦以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房屋(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20060X**号)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何铸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佳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