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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绪强、程艳彬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绪强,程艳彬,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绪强,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艳彬,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冬,女,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郢,女,蒙古族,1980年5月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段绪强、程艳彬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段绪强、程艳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绪强、程艳彬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绪强、程艳彬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段绪强、程艳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王 虹审 判 员  单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蔡 韵书 记 员  郑金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