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某、张子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吴吉珍,张华英,张敬,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张权,张卫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玉,男,汉族,1995年4月27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汉族,1997年3月20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远,男,汉族,2001年9月19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张立远之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老厂镇小马街。投资人:张敬,该矿矿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力,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权(张群),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审原告:吴吉珍,女,汉族,1935年12与1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审原告:张华英,男,汉族,1938年9月2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上诉人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以下简称罗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敬、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以下简称舍乌煤矿)、张权、张卫,原审原告吴吉珍、张华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耿国平,被上诉人张敬、舍乌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权、张卫,原审原告吴吉珍、张华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罗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敬、张权、张卫、舍乌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1、《内部股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可证实张坤在签订协议之前进行过投资,否则不存在返还投资本金的问题,且罗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张坤对舍乌煤矿的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及地上青苗费、修路费等进行过投资,一审法院仅以张敬没有贷款就认定没有履行《内部股份协议书》错误。张敬、张卫、张权、张坤四人领取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资,而是提前预支的分红款。张权和张敬之间对舍乌煤矿多次转让,只是为了经营需要,并没有实际转让和支付转让款,对于转让协议中约定舍乌煤矿为张敬个人投资所有,并非张权、张卫、张坤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能就此认定舍乌煤矿系张敬个人投资。《内部股份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仅是写明了董事会负责的情形,是对整个舍乌煤矿股权的分配,一审法院认定总皮带运输巷只是舍乌煤矿的一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2、《内部股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张坤依法享有20%的股份。3、2013年3月15日富源县人民法院宣告张坤死亡,《内部股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1日,张坤失踪的时间为2006年9月18日,舍乌煤矿的股份为张坤宣告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张坤的遗产。4、依据《内部股份协议书》约定“股份”可以继承,罗某等四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股东资格”和“股份”。张敬和舍乌煤矿共同辩称,1、舍乌煤矿是张敬的个人独资企业,《内部股份协议书》中约定的“该协议之前投资按实际投资额分摊,不计利息”,是张敬对兄弟的让步,不能证明张坤进行了出资。罗某等四人所举的收条、领条等证据,是在《内部股份协议书》签订之前形成,张坤是舍乌煤矿的工作人员,其付款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内部股份协议书》缺乏可操作性,协议约定按实际投资额分摊,但投资额没有经过确认也没有进行过审计,之后的贷款、投入等金额各方均没有明确的约定;3、舍乌煤矿转换成合伙型企业是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内部股份协议书》中没有共担风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未生效的合同;4、合伙人资格的取得要以出资为前提,《内部股份协议书》并未体现出张坤在签订协议之前是否出过资,在协议签订几个月后张坤就失踪,也不可能出资,没有出资就没有合伙人的资格,更谈不上继承的问题。综上,罗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权、张卫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吴吉珍、张华英未陈述意见。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吴吉珍、张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吴吉珍、张华英为舍乌煤矿的合伙股东及享有20%的合伙股权份额;2、判令张敬、舍乌煤矿、张权、张卫支付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舍乌煤矿20%合伙股权份额的分红款69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舍乌煤矿于1996年6月13日成立,性质为独资私营企业,负责人张敬。经营期间,企业名称变更为富源县老厂乡舍乌福利煤矿。2010年5月11日,再次变更为舍乌煤矿。经营期间,张敬与张权曾数次通过协议方式相互转让煤矿,投资人曾数次在张敬与张权之间变更:2004年9月6日,张敬通过《产权转让协议》,将舍乌煤矿转让给张权;2005年4月10日,张权通过《富源县老厂乡舍乌福利煤矿产权转让协议》将煤矿转让给张敬;2007年5月14日,张敬通过《富源县老厂乡舍乌福利煤矿产权转让协议》将煤矿转让给张权;至2013年12月23日,《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煤矿实际为张敬个人投资所有,煤矿数次投资人的变更只是帮助张敬经营管理。1996年6月,张坤在煤矿任机电工。2006年3月1日,张敬、张群、张坤、张卫签订《内部股份协议书》约定:富源县老厂乡舍乌福利煤矿设立总皮带运输巷董事会,负责经营总皮带运输巷中9煤、13煤、16煤的生产经营和销售;股权分配比例为张敬占40%、张群、张坤、张卫各占20%;协议之前投资按实际投资额分摊,不计利息,产生效益后三年内返还本金;新增投资由张敬贷款投入,按股权比例分摊和享受分配利益;该协议股份不得转让和增加,属永久性协议,可按法定程序继承,如出现转让所占股份全额作废;所有场地土地办公设施等张敬具有所有权,可由董事会免费使用,不用之后,张敬具有完全处置权;所有国家补助款项和返还的税金属张敬所有,也不在该井口报销任何费用;现张群、张坤、张卫使用的车辆从协议之日起无偿划拨给各自使用,今后不购置分配,不再发给和报销任何费用;工作及分配为,各股东2007年1月1日前,按现行股东享受工资待遇、发给相关费用(除车辆费用外),之后不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不发给任何费用,按各自股权享受分配利益(工作方面按即定分工执行,不得影响老井及其他井口的正常生产经营和销售)。2006年9月18日,张坤失踪。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富源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宣告张坤死亡。2006年之后,张敬无银行贷款记录。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舍乌煤矿向张敬、张权、张卫、张坤等发放工资。另查明,舍乌煤矿的开采煤层为C3、C7、C8、C9、C13、C16、C18、C19。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合伙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转让合同》中,张权认可舍乌煤矿曾数次在张敬与张权之间转让,是帮助张敬经营管理煤矿的行为,舍乌煤矿实际为张敬个人投资所有。同时,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内部股份协议书》约定,所有场地土地办公设施等张敬具有所有权,董事会免费使用;所有国家补助款项和返还的税金属张敬所有,也不在该井口报销任何费用。以上约定能证实2006年3月1日签订《内部股份协议书》之前,张坤并未参与舍乌煤矿的合伙。根据张敬、张权、张卫、张坤签订的《内部股份协议书》所约定,四人所设立的总皮带运输巷董事会,负责经营总皮带运输巷中9煤、13煤、16煤的生产经营和销售,不得影响老井及其他井口的正常生产经营和销售。而舍乌煤矿的开采煤层为C3、C7、C8、C9、C13、C16、C18、C19。因此,该协议所约定的合伙范围仅为总皮带运输巷中9煤、13煤、16煤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并不包含其他煤层及井口。《内部股份协议书》约定“协议之前投资按实际投资额分摊”,罗某等四人不能举证证实张坤按照协议对张敬的煤矿投资款项进行了分摊。张敬2006年之后并无贷款事实,且2007年1月1日起,舍乌煤矿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停发四人的工资,仍然按月发放,且所发工资款项也未按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比例确定。无相应证据证实四人按照《内部股份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合伙投资。综上,罗某等四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张坤是舍乌煤矿的合伙人,罗某等四人并不享有依据《内部股份协议书》约定的股份比例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10元,由罗某等四人承担。经过二审审理,罗某等四人认为,1、2013年12月23日的《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煤矿实际为张敬的个人投资所有;2、《内部股份协议书》的内容摘抄不全面;3、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舍乌煤矿向张坤发放的不是工资,是提前预支的分红款。除以上异议外,罗某等四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张敬和舍乌煤矿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舍乌煤矿的开采煤层还有C2煤层。除以上异议外,张敬和舍乌煤矿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权、张卫,原审原告吴吉珍、张华英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1、2013年12月23日,张权与张敬签订的《舍乌煤矿转让合同》中约定:“煤矿的采矿权人仍是张敬,投资人仍是张敬,债权债务仍由张敬负责”,一审法院将该约定内容归纳为“煤矿实际为张敬个人投资所有”并无不当;2、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舍乌煤矿一直向张坤发放工资,罗某等四人主张工资是提前支付的分红款,但“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罗某等四人的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张敬和舍乌煤矿提交了《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富源县老厂镇舍乌煤矿21万吨/年扩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以下简称《竣工验收的批复》)一份,欲证明舍乌煤矿共有9个煤层,《内部股份协议书》中约定的煤层到2010年7月才达到可以开采的条件,张坤于2006年就已失踪,不可能进行投资。罗某等四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竣工验收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本案所涉煤层从2003年起就已开始开采,2012年根据安监局的要求需要对煤矿进行再次的评定才有了该批复,该批复不能证明张敬和舍乌煤矿的主张。被上诉人张权、张卫,原审原告吴吉珍、张华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罗某等四人对《竣工验收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舍乌煤矿实际煤层有C2、C3、C7、C8、C9、C13、C16、C18、C19九个煤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某等四人是否享有舍乌煤矿20%的份额?舍乌煤矿是否应向罗某等四人分红?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首先,2006年3月1日,张敬、张群、张坤、张卫四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内部股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经多方面协商,富源县老厂乡舍乌福利煤矿总皮带运输巷,实行内部股份制改革,现就有关股权分配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设立富源县老厂乡舍乌福利煤矿总皮带运输巷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张敬),股东兼董事三人(张群、张坤、张卫)。二、该董事会主要负责经营舍乌福利煤矿总皮带运输巷中9煤、13煤、16煤的生产经营销售。三、股权分配比例:张敬占40%、张群占20%、张坤占20%、张卫各占20%;该协议之前投资按实际投资额分摊,不计利息,产生效益后三年内返还本金;新增投资由张敬贷款投入,按股权比例分摊和享受分配利益。”根据该协议内容,张敬、张群、张坤、张卫四人只是约定对舍乌煤矿总皮带运输巷设立董事会,而董事会主要负责9煤、13煤、16煤的生产经营销售,并不涉及舍乌煤矿的其他煤层,据此,《内部股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份额的分配比例应只针对舍乌煤矿总皮带运输巷中的9煤、13煤、16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舍乌煤矿实际煤层有C2、C3、C7、C8、C9、C13、C16、C18、C19九个煤层,现罗某等四人和吴吉珍、张华英依据《内部股份协议书》起诉请求确认其占有整个舍乌煤矿20%的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罗某等四人和吴吉珍、张华英起诉请求舍乌煤矿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舍乌煤矿20%合伙份额的分红款693万元的问题。罗某等四人陈述,该金额是依据舍乌煤矿向曲靖市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经营情况表”中的全年利润总额的20%计算得出。如前所述,由于《内部股份协议书》只是针对舍乌煤矿总皮带运输巷9煤、13煤、16煤所作出的约定,罗某等四人并不享有整个舍乌煤矿20%的份额,现四人请求分配整个舍乌煤矿20%的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等四人认为张坤对舍乌煤矿进行了投资、舍乌煤矿向张坤发放的工资是提前支付分红款,但其四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主张,对罗某等四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部股份协议书》只是针对舍乌煤矿总皮带运输巷9煤、13煤、16煤的约定,张坤并不享有舍乌煤矿20%的合伙份额,罗某等四人和吴吉珍、张华英请求确认其享有舍乌煤矿20%的合伙份额、舍乌煤矿应向其支付利润69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在实体处理上正确,但本案一审原告为六人,即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吴吉珍、张华英,而一审法院只判决驳回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的诉讼请求,遗漏了吴吉珍、张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吴吉珍、张华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310元,由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吴吉珍、张华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0元,由罗某、张子玉、张雷、张立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艳审判员 孙少波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