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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商其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其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其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其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商其成去到横县百合镇环城公路舒美家健康漆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8916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同日15时许,商其成驾驶上述车辆至横县校椅镇青桐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谢某。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商其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其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商其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其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商其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对商其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其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其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甘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