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松伟诉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撤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伟,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17号原告刘松伟。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春海、童耀,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松伟不服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伟、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副主任徐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海、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15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松伟于2017年2月20日,驾驶鄂FE8B**菲亚特小型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市火车站(襄阳站)乘坐该车准备到襄阳市长征路如家酒店,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录音录像证实。刘松伟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松伟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且有原告的签字;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制作的笔录,且有原告的签字;4、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对原告非法载客的车辆实施了暂扣;5、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及享有的权利;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相关文书;7、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原告刘松伟诉称,2017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襄阳市前进路火车站附近,通过滴滴优步司机端接了一个由襄阳火车站到樊城区长征路如家酒店的订单,原告驾驶车辆到达襄阳火车站后,来了7、8名执法人员坐到原告的车上调查订单,随手把订单取消,又查了客人的订单,然后就把车扣了,并对原告作出了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鄂襄客罚[2017]第015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返还原告罚款100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违法行为通知书:2、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15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3、缴款书,证实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0元。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7年2月20日11时39分,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鄂FE8B**号菲亚特小型轿车正在载客,遂对该车乘客进行了询问,查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从襄阳火车站(襄阳站)到樊城区长征路如家酒店,原告抢单成功,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原告在未办理营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经营行为,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法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刘松伟驾驶的鄂FE8B**号菲亚特小型轿车正在载客,经调查原告未办理营运手续,从事城市客运经营,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从襄阳火车站(襄阳站)到樊城区长征路如家酒店,原告抢单成功,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被告依法对该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了原告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自愿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同年2月21日,被告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15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松伟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营机构申请取得道路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刘松伟驾驶的鄂FE8B**号菲亚特小型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松伟请求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15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10000元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松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