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明英与陈代海、陈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英,陈代海,陈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352号原告杨明英,女,生于1956年5月7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被告陈代海,男,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教师,住盐津县。被告陈代涛,男,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杨明英诉被告陈代海、陈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英、被告陈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代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英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陈代海、陈代涛因做生意办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已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给利息16000元。被告陈代海辩称,向原告杨明英借款本金是30000元是事实,当时说的利息是6000元,在书写借条时写为借款本金36000元,该款用于办证,因被告生意出了意外,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催收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应偿还本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率计息。被告陈代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陈代海、陈代涛因经商办理证照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明英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利息6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催收,2015年11月,被告偿还1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明英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陈代海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代海、陈代涛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保护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其中4500(30000×3%×5个月)元,应为偿还从借款时起至还款时的利息,即偿还2015年6月—11月利息,超过部分(5500元)为偿还本金。2015年12月—2017年2月的利息应按2%/月计算,计7350(24500×2%×15个月)元。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已偿还款项部分系偿还本金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代海、陈代涛偿还原告杨明英借款本金24500元、利息7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负担被告陈代海、陈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