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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换玲与程海俊、向春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换玲,程海俊,向春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769号原告:王换玲,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海俊,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向春五,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王换玲与被告程海俊、向春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海俊、向春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二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2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4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海俊、向春五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换玲当庭提供了:1、借条,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借款200000元,先扣利36000元,余款付向春五工行卡。利息三分五厘按计于12月1日付利”;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200000元,先扣利56000元,余利36000元于三月到期结清。8月24日付利36000元。”;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现金200000元,先付利息24000元。2013年11月26日付利96000元。”;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借期六个月,借现金400000元,已付利60000元。2014年7月26日付利息60000元。”2、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向春五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换玲与被告向春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换玲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向春五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经本院核实,2012年6月29日借款实际支付144000元、2012年8月2日借款实际支付164000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实际支付176000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实际支付340000元,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共计为82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至于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6月29日借款的144000元,虽然表明了支付利息的金额,但是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按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2012年8月2日借款的16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超出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过利息8400元。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176000元和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34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按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王换玲诉请被告程海俊同向春五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述借款落款处均无被告程海俊签字,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换玲支付借款本金824000元和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换玲针对被告程海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春五承担12040元,原告王换玲承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