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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行初2号原告欧阳某安诉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安,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莲花县坊楼镇枧下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321行初2号原告欧阳某安,男,1968年9月13日生,住莲花县坊楼镇富冲村,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68********。被告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笑天,副局长。第三人莲花县坊楼镇枧下煤矿。法定代表人陈中伟,男,矿长。委托代理人王迪,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某安诉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某安,被告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朱笑天,第三人莲花县坊楼镇枧下煤矿(以下简称枧下煤矿)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安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以前在第三人枧下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2年1月原告离开第三人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离开第三人时也未做过健康检查。后因身体不适,长期服药无效,被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12月15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5年1月28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三级。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及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因工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圆通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资料。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认定为工伤。3、职工工伤保险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4、莲花县人民法院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费用法院认为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5、医药费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及交通费数额。6、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15年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叁级。被告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的工伤待遇和费用被告不予支付。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2013年5月6日省政府第204号令《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2、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13年4月下发的,而省政府第204号令《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精神和充分考虑江西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应该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3、省政府令相对于部门文件来说,其严肃性、强制性、权威性和操作性更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中伟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06年至2007年,2009年至2011年分两阶段在坊楼枧下煤矿工作。2、枧下煤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提供的依据事实虚假。第三人枧下煤矿述称,1、对原告构成职业病、工伤和伤残三级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工伤是被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3、原告之前向第三人诉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已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书告知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4、本案应适用人社部作出的【2013】34号令。5、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就是协助原告向被告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即原告的职业病诊断书在取得时可能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准确,对证据2认为证明内容真实,患职业病也是真实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即原告的职业病诊断可能违法,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也不能否认原告患职业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调查取得,而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调查取得,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准确,但尚不能达到否认原告患职业病及否认原告属于工伤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安于2011年12月前,在第三人处陆续从事井下作业十余年,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月原告离开第三人枧下煤矿时未作健康检查。原告在离开第三人后,感觉身体不适,2014年7月31日,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编号:20142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2月15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伤认字【2014】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8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15年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叁级。后原告与第三人交涉赔偿未果,以第三人枧下煤矿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计65万余元。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请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裁定。为此,原告向被告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邮寄了《关于申请享受工伤保险的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该申请报告后,一直未予核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因工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被告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在本辖区内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经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叁级,在原告工作期间第三人也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被告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也未书面答复原告,属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应适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莲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核定支付原告欧阳某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小文审判员  李水平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贺志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