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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联丰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联丰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联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月明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54511915K。法定代表人:郑维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露丝,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120号芜湖生物药业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10329911D(1-1)。法定代表人:汪蓓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山,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联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悦胜公司向联丰公司交付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规格:0.45g×12粒/盒、400盒/箱);3.判令悦胜公司向联丰公司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208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1000元/天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交付之日止);4.判令悦胜公司向联丰公司支付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违约金20万元;5.判令悦胜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悦胜公司的GMP(GoodManufacturingPractice的缩写,即“产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正在进行改造为由,认定联丰公司要求悦胜公司生产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缺乏理据,不支持联丰公司交付药品以及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联丰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悦胜公司发出《生产计划申请表》的原因是悦胜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向联丰公司发出《催告函》,明确要求悦胜公司接到本函后五日内将生产计划书面通知悦胜公司,否则视为联丰公司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在整个生产加工计划沟通过程中,悦胜公司也自始至终没有告知联丰公司其药品GMP正在改造,却在一审庭审中以药品GMP正在改造不能履行生产任务作为抗辩,完全是逃避责任。其次,悦胜公司的药品GMP是否正在改造并不影响《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药品GM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悦胜公司作为橘红化痰胶囊的生产加工方,按照《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第2款的约定“甲方根据产品的处方及工艺流程、质量标准等要求,在通过GMP认证的场所按照GMP要求进行生产,对产品的生产质量负责。”即悦胜公司有义务保证其生产场所通过GMP认证。最后,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即药品GMP改造非不可抗力,作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悦胜公司,应当知道其药品GMP证书的有效期,且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申请。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联丰公司的请求缺乏理据,那么是否意味着悦胜公司可以故意怠于申请药品GMP认证或者不申请重新认证来逃避合同的义务。因此,悦胜公司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已至,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合同中的义务,更不能作为其违反合同约定的合法理由。根据双方《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联丰公司向其发出《生产计划申请表》,悦胜公司应当向联丰公司交付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并向联丰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定悦胜公司没有涉及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是错误的。悦胜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并提交发票申请单一张证明增值税发票的实际交易发生在2012年4、5月份。但悦胜公司提交的发票申请单是其单方制作,且仅有发票申请单作为本张发票实际销售发生时间的证据,显然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退一步说,尽管增值税发票的实际交易时间是在2012年4、5月,该发票并不属于已生效的(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9号确认的10次违约行为的范围。已生效判决以查询悦胜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认定悦胜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继而时间的认定应是对应的开具发票的时间,而非实际交易的时间,本案中查询的2013年5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在2013年5月13日以前,应排除在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内。悦胜公司药品GMP证书有效期是2014年11月24日,但尽管期满后不能生产,但并不代表其没有销售有限期前生产的橘红化痰胶囊,更不能证明悦胜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后没有涉及擅自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因此,悦胜公司2013年5月21日向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悦胜公司存在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应当向联丰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万元。悦胜公司辩称:一、联丰公司提交的《生产计划申请表》是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解除后才向悦胜公司发来的,联丰公司要求悦胜公司生产橘红化痰胶囊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联丰公司认为双方的加工合同没有解除,根据悦胜公司GMP认证期限已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悦胜公司需要对GMP进行重新认证,生产设备正在改造中,联丰公司要求悦胜公司生产橘红化痰胶囊的请求也不应被支持。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悦胜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以后再生产销售涉案药品,认定准确,请求驳回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联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悦胜公司向联丰公司交付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规格:0.45g*12粒/盒、400盒/箱);2.判令悦胜公司向联丰公司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208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1000元/天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交付之日止);3.判令悦胜公司向联丰公司支付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违约金20万元;4.判令悦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丰公司(原佛山市瑞丰药业有限公司)与悦胜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长期合作,甲方(悦胜公司)负责根据乙方(原佛山市瑞丰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表生产橘红化痰胶囊供乙方对外销售。根据约定,甲方不能私自擅自生产、销售该产品给其他任何销售商,违约一次向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计划传真后,六十天内准时交货,否则按照推迟一天支付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联丰公司称自2014年4月份开始,联丰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悦胜公司发送《生产计划申请表》并购置相关原材料,然而悦胜公司却多次以未收到生产计划表、联丰公司购买的原材料检验不合格等为由,不履行生产和交付约定的药品义务。后联丰公司已经书面告知悦胜公司,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悦胜公司代为购买相关原材料,并要求悦胜公司提供相关银行帐户收取代购原材料资金,但悦胜公司没做出回应。联丰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见证下再次向悦胜公司发出《生产计划申请表》(悦胜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该邮件),该《生产计划申请表》要求悦胜公司生产200万粒规格为0.45*12粒/盒、400盒/箱的橘红化痰胶囊,并要求悦胜公司提供银行账号,由联丰公司提供资金采购原材料。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悦胜公司的交货周期应为收到相关生产计划后60天内,每推迟一天按照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悦胜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另悦胜公司曾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双方为此曾发生争议而引发讼争,案件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9号]审理,最终认定悦胜公司截至2013年5月13日止,悦胜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10次,并判令悦胜公司向联丰公司赔偿违约金200万元等责任。后联丰公司认为,悦胜公司在经高明、佛山两级法院审判后还存在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并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向安徽省芜湖市税务部门调取悦胜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经调查,悦胜公司在上述期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882份。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不对发票品名进行取数监控”的情况下,持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悦胜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发票以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发票并告知其不提供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悦胜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核对,确认悦胜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编号为01969445)增值税发票,但实际的销售时间是发生在2012年4、5月。联丰公司认为悦胜公司又有新的违约行为,现按违约一次算,根据约定,悦胜公司应按违约一次支付20万元的标准向联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悦胜公司交付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再起争议,联丰公司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关系。联丰公司提供原辅料及包装材料,并支付加工费;悦胜公司根据联丰公司的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收取加工费;双方之间存在橘红化痰胶囊加工合同关系。《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规定的违约责任相当,利益平衡得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悦胜公司是否存在擅自生产、销售药品,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悦胜公司若擅自销售橘红化痰胶囊,提供该产品给其他任何销售商的,违约一次赔偿20万元人民币给联丰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悦胜公司共开具16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悦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存在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因此,法院推定联丰公司关于悦胜公司存在十次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的主张成立,悦胜公司被判决依约向联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20万元/次×10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又依联丰公司的申请,向芜湖税务部门进行调查,查实悦胜公司在上述期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882份。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不对发票品名进行取数监控”的情况下,持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悦胜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发票以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发票并告知其不提供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悦胜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核对,确认悦胜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编号为01969445)增值税发票。但因所涉的交易实际的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4、5月份,这应属于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的10次违约行为的范围(2013年5月13日前)。因此,悦胜公司没有涉及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同时,而悦胜公司因药品GMP证书的有效期到2014年11月24日到期需要进行改造,到现在改造工作尚未结束,一直停产至今。因此,悦胜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后没有涉及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联丰公司认为悦胜公司存在一次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的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赔偿延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联丰公司诉请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是根据2014年12月4日向悦胜公司发出的《生产计划申请表》,该表要求悦胜公司生产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按合同约定,悦胜公司的交货时间应为收到相关生产计划后60天内,每推迟一天按照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悦胜公司的“药品GMP证书”的有效期是至2014年11月21日到期,悦胜公司正在进行新版GMP改造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产品的处方及工艺流程、质量标准等要求,在通过GMP认证的场所按照GMP要求进行生产,对产品的生产质量负责。联丰公司提出生产的时间正值悦胜公司正在进行新版GMP改造工作,故在该证书改造工作完成前,都不能进行生产活动。因此,联丰公司要求悦胜公司生产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相应的联丰公司要求悦胜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联丰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悦胜公司对联丰公司提交的(2016)粤0608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联丰公司主张悦胜公司在该案中确认于2014年9月23日向悦胜公司发出《催告函》,其向悦胜公司发出的《生产计划申请表》是依据上述《催告函》作出,悦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生产任务,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联丰公司的该主张作出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悦胜公司另案起诉联丰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已解除,联丰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付货款722991.23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粤0608民初572号民事判决,驳回悦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悦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06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确认GMP生产线必须在经认证后才能生产。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联丰公司要求悦胜公司履行向其交付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及支付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关于悦胜公司应否向联丰公司交付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6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悦胜公司与联丰公司之间的《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并未因悦胜公司发出的《催告函》而解除,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书》约定悦胜公司接到联丰公司的书面生产计划,在原辅料及包装材料到达后,及时安排生产,六十天内准时交货。联丰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悦胜公司发出《生产计划申请表》,悦胜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已经收到该申请表,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悦胜公司应当安排生产并依照合同约定交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悦胜公司的GMP至今仍未获得新的认证,因此要求其交付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不具备条件,本院对联丰公司要求悦胜公司交付橘红化痰胶囊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悦胜公司主张其“药品GMP证书”已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收到《生产计划申请表》时正在进行新版GMP改造,但悦胜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与联丰公司之间存在以通过GMP认证的场所按照GMP要求进行生产的约定,悦胜公司有义务在其持有的GMP证书到期前申请到新的GMP证书,以配合生产需要。在没有证据显示悦胜公司未取得新的GMP证书是基于不可抗力或其它不能控制的原因,且其已将未取得新G**证书及时告知联丰公司,联丰公司同意其不执行生产计划的情况下,悦胜公司不能以未取得新的GMP证书作为其未依约生产橘红化痰胶囊的合理理由。悦胜公司未按期向联丰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悦胜公司应当向联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标准,虽然《橘红化痰胶囊合作协议》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1000元/天计算,但双方约定悦胜公司生产橘红化痰胶囊的加工费为0.45元/盒(12粒/盒),即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的加工费为75000元。因此,联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联丰公司因悦胜公司未及时生产200万粒橘红化痰胶囊所受损失为75000元,联丰公司超出该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丰公司主张悦胜公司向其支付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悦胜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国药控股重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涉的实际交易时间为2012年的4、5月份。根据已生效的(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法院推定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悦胜公司存在10次擅自生产、销售橘红化痰胶囊行为,2013年5月21日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违约行为期间,且联丰公司没有举证本案2013年5月21日的发票所涉交易并未包含在上述10次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2013年5月21日发票的交易已包含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10次违约行为范围内,并不予支持联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联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联丰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联丰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上诉人佛山市联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上诉人佛山市联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