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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孝明、丁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孝明,丁伟民,王振轩,华月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孝明,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小刚,浙江刚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民,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轩,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华月姣,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孝明因与被上诉人丁伟民、原审被告王振轩、华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刚,被上诉人丁伟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原审被告王振轩、华月姣的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孝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伟民对何孝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该公司以空白借条的形式将债务转嫁给王振轩和何孝明。何孝明、王振轩与丁伟民不认识,丁伟民不可能出借巨额款项给何孝明;丁伟民向金日公司转账的凭证中明确是借款;转账凭证一直由金日公司保管、操控。何孝明担保的是王振轩的债务,而非金日公司的债务。2.何孝明担保金日公司与王振轩之间的债权债务,丁伟民与王振轩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在担保范围。金日公司管理人员赵剑要求何孝明在王振轩签名的三份空白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告知出借人;王志龙告知何孝明系金日公司的内部借款;《金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王振轩不得对外借款;王振轩出具委托书委托款项交付方式,赵剑有条件要求何孝明在委托书上签名,但未要求,存在故意隐瞒的可能;金日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兴业银行汇出40万元,赵剑所谓金日公司无资金出借的证言不实;何孝明基于公司内部借款风险较小,金日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才提供担保;金日公司在取得何孝明担保签名后擅自变更出借人,超出了何孝明的担保范围。3.何孝明签名时,出借人栏空白,何孝明未委托金日公司确定出借人,未达成担保合意,亦未得到何孝明事后追认,故担保合同未成立。4.王振轩2011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时已确认收到借款,但丁伟民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的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该转账凭证非本案借款的交付凭证。5.丁伟民、王振轩未经何孝明同意,变更履行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属变更主合同,担保人不承担责任。6.一审未追加金日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当。丁伟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振轩、华月姣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借款由王振轩实际使用。1.赵剑要求王振轩在空白借条上签字,仅是为了项目工程内部结算之用,即使借款属实,也只能是金日公司与王振轩发生借贷关系。汇款凭证显示“借金日建设公司”,借贷双方为金日公司与丁伟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应具体确定,但本案借款合同因欠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应认定为无效。2.若借条真实有效,王振轩作为东方雅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空白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借贷双方应是金日公司与丁伟民,本案借款与王振轩无关。3.丁伟民的银行回单存放于金日公司,丁伟民在四年时间里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还款,不符合常理,本案丁伟民与金日公司存在串通嫌疑。4.金日公司持有空白借条,任意填写出借人、金额、利息,已经改变了王振轩的真实意思。5.华月姣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从未知晓借款事宜,无证据证明借款或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王振轩的收入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错误。二、金日公司系本案实际收款人,使用本案借款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王振轩系金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金日公司承担。一审未追加金日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伟民的诉讼请求。丁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振轩、华月姣共同归还丁伟民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39.2万元(利息已按月息2%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何孝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9月21日,发包方安徽淮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金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日公司承包安徽淮宇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东方雅苑小区工程。同年10月10日,金日公司与王振轩及案外人王伟新签订了《金日公司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振轩与案外人王伟新同时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人和项目承包人,履行金日公司与安徽淮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4日,金日公司为履行其与发包方的合同向固镇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打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某日,金日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赵剑携三份未填写“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落款日期”的借条,由王振轩在该三份借条的具借人栏内签名并填写其身份证号。何孝明在该三份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王振轩还另行在赵剑提供的三份未填写“受托人”“借款金额”“落款日期”的委托书上签名,何孝明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名。赵剑随后将该三份借条和三份委托书上交给金日公司财务人员(具体财务人员赵剑表示已记不清)。经金日公司管理人员将上述借条和委托书各一份转交给丁伟民,由丁伟民的财务人员填写空白内容,形成如下借条内容:“因业务发展资金周转需要,向丁伟民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金额小写:¥400000./),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期/。借款内按月利率2%计算。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借条下方担保部分内容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一旦出现风险本人的资产除法律规定外将优先于其他任何借款首先偿还该笔债务,本次担保期限两年。”委托书内容为:“丁伟民:本人向你所借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为:肆拾万元整),请汇入金日公司帐户(帐号:19×××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开发区支行)。特此委托。”上述借条及委托书的落款日期均填写为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0日,从丁伟民的帐户中转帐汇入金日公司的上述帐号40万元。另查明,王振轩与华月姣系夫妻,于198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成立?丁伟民提供的借条、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王振轩需要借款,丁伟民愿意出借。同时借款已实际履行,丁伟民已将款项人民币4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王振轩在委托书上指定的帐户。同时先形成借款合意,出具借条,后再汇款,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借款已经成立。王振轩辩称其是向金日公司借款,与借条、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又辩称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金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意见前后矛盾。何孝明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金日公司,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能证明该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辩称其是为王振轩向金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振轩、何孝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振轩、华月姣要求追加金日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不予准许。争议焦点二:本案债务是否王振轩、华月姣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债务发生在王振轩、华月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借款是王振轩为其承包工程所需才借的,且庭审中查明王振轩的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所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华月姣辩称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何孝明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知,何孝明自愿为王振轩的4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其签字时是明确的,至于最后借款给王振轩的是丁伟民还是其他人以及以何种方式交付借款并不影响本案的担保效力。何孝明辩称仅为王振轩向金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称担保是受蒙蔽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丁伟民的诉讼请求,其中利息部分,因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振轩、华月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丁伟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何孝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何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振轩、华月姣追偿。四、驳回丁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丁伟民负担4420元,由王振轩、华月姣负担7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王振轩及担保人何孝明均在借条上签字。王振轩、何孝明出具借条时虽然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落款日期等处空白,但丁伟民持有本案借条,与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一致。且丁伟民一审中提供了打款凭证及由王振轩出具的约定借款交付方式的委托书,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一审认定丁伟民为债权人并无不当,王振轩及何孝明应分别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何孝明抗辩实际借款人为金日公司,本案借款超出担保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上诉人何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