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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鹏宇、孙兴宇与郭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宇,孙兴宇,郭立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510号原告:孙鹏宇,男,汉族,2007年5月21日生,学生,现住大安市。原告:孙兴宇,女,汉族,2004年11月14日生,学生,现住大安市。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联加(系二原告父亲),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太山镇万山村前宝石屯。被告:郭立军,男,汉族,37岁,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鹏宇、孙兴宇诉被告郭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宇、孙兴宇的法定代表人孙联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立军退还3.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监护人孙联加的儿女,孙联加与王爽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第���轮分地时,王爽分得3.8亩耕地,2011年11月22日,王爽将该地转包给其姐夫郭立军耕种,承包期至2016年底。2014年,王爽与孙联加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女由孙联加直接抚养,王爽将其分得的3.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给付儿女,郭立军承包到期后,由孙联加自行经营和管理,以做儿女的抚养费。2016年底,承包到期后,二原告找到郭立军,要求收回该地承包经营权,但郭立军以同他人互换耕地后,无法分清地块为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郭立军退还耕地。郭立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孙联加前妻王爽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8亩耕地转包给郭立军,承包期至2016年底。2014年7月23日,孙联加与王爽协议离婚,约定:“王爽现有耕地面积3.8亩,终身归儿女所有”。本院认为,2014年,王爽与孙���加离婚时,王爽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8亩耕地赠予二原告使用。2016年底,承包到期后,二原告欲耕种该地,但因无法联系王爽,不能确认该地的具体位置,二原告认为郭立军知道该地的具体位置,但拒不告知,且2017年该地还是郭立军在经营,故起诉郭立军要求返还该地。郭立军认为其承包该地于2016年底到期,到期后,其不再耕种该地,且该地已经被王爽的父亲收回(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调取郭立军的笔录一份中内容)。本案中,郭立军承包该地已于2016年底到期,且该地王爽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与郭立军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郭立军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同时,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立军侵占了王爽的耕地,故二原告向郭立军索要该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二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二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孙鹏宇、孙兴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己的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鹏宇、孙兴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鹏宇、孙兴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雨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