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汪红兵、胡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汪红兵,胡万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C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08203H(1-1)。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红兵,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现住芜湖市。被告:胡万兵,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被告汪红兵、胡万兵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飞虎、被告汪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汪红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334.99元、罚息1782.39元,合计100117.38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决被告汪红兵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决被告胡万兵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红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7.6%,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约定的应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万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万兵为汪红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98334.99元、罚息1782.39元,合计100117.38元。被告汪红兵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被告借款用于办养鸡场,因2015年下半年发生了禽流感,2016年水灾,下半年又发生禽流感至今,已亏损20多万,以致贷款无法还清,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被告胡万兵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一致以外,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汪红兵取得原告贷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汪红兵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以及被告胡万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本金98334.99元、罚息1782.39元,合计100117.38元(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给付);二、被告胡万兵对前项义务负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负担91元,被告汪红兵、胡万兵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