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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郊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焦勇与李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勇,李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郊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焦勇,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住长治市。被执行人李盆,又名XX,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住长治市郊区。申请执行人焦勇与被执行人李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的(2002)城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盆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盆履行案件款1432.5元,案件受理费109元,执行费50元,共计1591.5元。被执行人李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盆在银行的存款3763.42元(其中1432.5元自2002年9月29日至2017年5月3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71.9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卫跃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