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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南,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辽源市龙山区南岸明珠小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南及其辩护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已判决)于2015年2月14日,在本市碧海银沙网络会馆内,发现被害人孟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吴南,吕某某(已判决),无故对孟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吕某某、吴南二人持刀将孟某某砍伤。经鉴定,孟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南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吴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罗某某伙、吕某某在本市碧海银沙网络会馆内,发现先前与罗某某有过矛盾的被害人孟某某,罗某某决定报复孟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南,吴南随即带两把刀赶到会馆。吴南将孟某某叫出会馆首先持刀砍孟某某,三人要离开时,吕某某又向罗某某要刀砍孟某某,经鉴定,孟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与同学在碧海银沙网络会馆上网,23时许,一穿黑色貂皮的男子(吴南)带着两名男子把我叫出会馆,该男子持一把黑色砍刀砍我四刀,还有一名又高又胖男子(吕某某)用拳脚对我殴打,矮个男子(罗某某)没有动手。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21时许,与吕某某到碧海银沙网络休闲会馆上网,看见2014年冬天打我嘴巴子的男子(孟某某)也在上网,就跟吕某某说起这事,并准备报复孟某某,给吴南打电话。十多分钟后,吴南到楼下并带来两把刀。吴南拿刀对孟某某砍了两三刀,吕某某也拿刀砍孟某某两刀。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和罗某某在碧海银沙网络会馆,罗某某发现之前打过他的一名男子(孟某某),就找来吴南,吴南带来两把刀,并把孟某某叫出网吧,拿刀砍孟某某三、四刀,我从罗某某手里拿过刀砍孟某某两下,罗某某没有动手。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有三个人过来把孟某某叫出网吧,听到吵架声,就跑出去,看到孟某某被一穿黑衣男子(吴南)砍了四、五刀,还有一穿蓝色棉服男子(吕某某)持刀站在黑衣男子身后,没有动手砍,一矮个男子(罗某某)没有动手。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碧海银沙网吧,李忠蔚说孟某某与上次抢座那些人打起来了,走到吧台,看见一男子(吴南)拿刀砍孟某某,还说谁动就砍谁,后面上来一男子砍孟某某两刀,一共两个人拿刀砍孟某某,还有一个人在后面没动手。。6、证人李某某、姜某某、梁某某、迟某某、肖某某、潘某某证言证实:均看到孟某某被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持刀砍伤,还有两名男子站在黑色衣服男子身后。7、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吴南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公安机关抓获吴南;门诊诊断书、照片证明,孟某某受伤情况;法医鉴定书证明,孟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某、吕某某已被刑事处罚、吴南2009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视听资料:被告人吴南供述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吴南供述:2015年2月14日晚21时许,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看见以前打他的男子(孟某某)在碧海银沙网络休闲会馆上网,让我帮他出气”,我就过去了,将那名男子叫出网吧,用刀砍那名男子几刀,吕某某也砍几刀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吴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殴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伤情,并有诊断书、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吴南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