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与王久兴、张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王久兴,张雪珍,张伟巍,赵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08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忙农镇大忙农营子村。负责人:李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兴,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雪珍(被告王久兴之妻),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伟巍,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玥,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与被告王久兴、张雪珍、张伟巍、赵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兴、张雪珍、张伟巍、赵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久兴、张雪珍偿还借款9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61243.19元,本息合计151243.1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判令二被告张伟巍、赵玥对被告王久兴、张雪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久兴、张雪珍于2013年11月19日与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忙农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息为11.4‰,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本金9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61243.19元,本息合计151243.19。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王久兴、张雪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二被告张伟巍、赵玥与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忙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伟巍、赵玥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忙农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现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久兴、张雪珍、张伟巍、赵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忙农信用社)与被告王久兴、张雪珍、张伟巍、赵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王久兴、张雪珍,保证人为被告张伟巍、赵玥;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1日;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提款,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王久兴;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据凭证记载日期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9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认可保证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保证人认可借款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两部分内容可以相互解释;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王久兴、张雪珍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利率为月息11.4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截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本金90000.00元,利息61243.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久兴、张雪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张伟巍、赵玥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兴、张雪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61243.19元,合计151243.19元。2016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伟巍、赵玥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王久兴、张雪珍、张伟巍、赵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伶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