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广与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李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52号原告:吴广,男,1985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丽,女,2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吴广诉被告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00.00元,2017年3月7日以后本金10000.00元仍按约定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李丽丽与前夫王红利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出具借据。2015年3月9日被告李丽丽与王红利离婚,双方约定此款由被告李丽丽负责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李丽丽至今未偿还。被告李丽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李丽丽、王红利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丽丽虽未答辩,但在诉状送达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共有债务人之一履行全部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00.0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3900.00元。2017年3月7日后本金10000.00元仍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李丽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