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蔡金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福,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8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9月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福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蔡金福受雇于张某2(另案处理),在明知所取款项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张某2指示,通过所持有的银行卡将诈骗得来的赃款转移,从中获取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朱某在晋江市安海镇仁寿后桥75号家中被他人冒充“残疾救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晋江市安海镇仁寿农商银行ATM机将人民币9978元汇往卡号62×××93银行卡,同日,该卡号转账人民币9975元至卡号62×××14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4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2.2016年4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被他人电话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银行将人民币14789元汇往卡号62×××54的银行卡,手续费13.5元,同日该卡号转账人民币14780元至卡号62×××15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5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3.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苏某1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新美路26号家中被他人电话冒充“残疾人补助的”进行诈骗,于4月14日12时许至银行将人民币7968元汇往卡号62×××71银行卡,手续费10元,同日,该卡转账人民币7960元至卡号62×××14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4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4.2016年4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傅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51号同福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被他人电话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财政局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银行将人民币56045元汇往卡号62×××87银行卡,手续费25.5元,随后卡号62×××87银行卡分别汇款人民币20010元、20010元、9760元至卡号62×××12、62×××13、62×××15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上述三张银行卡在福建省三明市泰宁杉城镇环城路17号中国工商银行将赃款取走转移。5.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许某被他人电话冒充“本田总部的补贴公司”进行诈骗,至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将人民币15678元、1120元、5789元及1098元汇往卡号62×××87银行卡,后卡号62×××87银行卡汇款5785元至卡号62×××15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上述银行卡在福建省三明市泰宁杉城镇环城路17号中国工商银行将赃款取走转移。6.2016年4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尤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庭社区香榭花都3幢1301室被他人电话冒充“残联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银行将人民币4567元汇往卡号62×××74银行卡,手续费5元,同日,该卡转账人民币4560元至卡号62×××87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87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7.2016年6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1在晋江市东石镇大白山村三区51号家中被他人电话冒充“晋江报废公司”进行诈骗,至银行将人民币49978元汇往卡号62×××55银行卡,同日,卡号62×××55银行卡分别汇款人民币20010元、20010元、9840元至卡号62×××17、62×××49及62×××16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上述三张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8.2016年7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储某被他人电话冒充“悦达起亚4S店北京总店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银行将48794元汇入卡号为62×××74银行卡,卡号为62×××74银行卡分别汇款20010元、29860元至卡为62×××23银行卡,随后卡号62×××23分别汇款20010元、20010元、9900元至卡号62×××15、62×××10、62×××10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5、62×××10、62×××10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9.2016年7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1被他人电话告知获得汽车燃油补贴进行诈骗,至银行将12345元汇往卡号62×××70银行卡,卡号62×××70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2340元至卡号62×××23银行卡,卡号62×××23银行卡汇款7500元人民币至卡号62×××11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1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2016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平北路中国银行抓获正在持卡取款的被告人蔡金福抓获,现场扣押银行卡九张、现金120047元、一辆“冠程”牌电动车和一个摩托车安全帽等物品。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储某49876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应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蔡金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之前并不知道所取款项是诈骗而来,张某2并没告诉其取款是违法所,到2016年7月22日,其才知道所取款项是诈骗而来的。张某2让其取款时头戴摩托车安全帽或鸭舌帽及戴墨镜,避免ATM机的监控拍到其面相。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蔡金福受雇于张某2(另案处理),在明知所取款项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张某2指示,通过所持有的银行卡将诈骗得来的赃款转移,从中获取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朱某在晋江市安海镇仁寿后桥75号家中被他人冒充“残疾救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晋江市安海镇仁寿农商银行ATM机将人民币9978元汇往卡号62×××93银行卡,同日,该卡号转账人民币9975元至卡号62×××14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4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2.2016年4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被他人电话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银行将人民币14789元汇往卡号62×××54的银行卡,手续费13.5元,同日该卡号转账人民币14780元至卡号62×××15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5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3.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苏某1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新美路26号家中被他人电话冒充“残疾人补助的”进行诈骗,于4月14日12时许至银行将人民币7968元汇往卡号62×××71银行卡,手续费10元,同日,该卡转账人民币7960元至卡号62×××14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4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4.2016年4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傅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51号同福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被他人电话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财政局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银行将人民币56045元汇往卡号62×××87银行卡,手续费25.5元,随后卡号62×××87银行卡分别汇款人民币20010元、20010元、9760元至卡号62×××12、62×××13、62×××15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上述三张银行卡在福建省三明市泰宁杉城镇环城路17号中国工商银行将赃款取走转移。5.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许某被他人电话冒充“本田总部的补贴公司”进行诈骗,至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将人民币15678元、1120元、5789元及1098元汇往卡号62×××87银行卡,后卡号62×××87银行卡汇款5785元至卡号62×××15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上述银行卡在福建省三明市泰宁杉城镇环城路17号中国工商银行将赃款取走转移。6.2016年4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尤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庭社区香榭花都3幢1301室被他人电话冒充“残联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银行将人民币4567元汇往卡号62×××74银行卡,手续费5元,同日,该卡转账人民币4560元至卡号62×××87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87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7.2016年6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1在晋江市东石镇大白山村三区51号家中被他人电话冒充“晋江报废公司”进行诈骗,至银行将人民币49978元汇往卡号62×××55银行卡,同日,卡号62×××55银行卡分别汇款人民币20010元、20010元、9840元至卡号62×××17、62×××49及62×××16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上述三张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8.2016年7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储某被他人电话冒充“悦达起亚4S店北京总店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至银行将49876元汇入卡号为62×××74银行卡,卡号为62×××74银行卡分别汇款20010元、29860元至卡为62×××23银行卡,随后卡号62×××23分别汇款20010元、20010元、9900元至卡号62×××15、62×××10、62×××10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5、62×××10、62×××10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9.2016年7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1被他人电话告知获得汽车燃油补贴进行诈骗,至银行将12345元汇往卡号62×××70银行卡,卡号62×××70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2340元至卡号62×××23银行卡,卡号62×××23银行卡汇款7500元人民币至卡号62×××11银行卡,后被告人蔡金福持卡号62×××11银行卡将赃款取走转移。2016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平北路中国银行抓获正在持卡取款的被告人蔡金福,现场扣押银行卡9张(其中,4张银行卡用于提现)、现金120047元、一辆“冠程”牌电动车和一个摩托车安全帽等物品。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储某498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周某、苏某1、傅某,许某、尤某、杨某1、储某、张某1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上述被害人因诈骗电话被骗钱的事实。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杨某1报废一部货车,2016年6月15日接到陌生号码171××××0495称是晋江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该车报废的补帖到了,让其与17194120069的联系,其就将这两个号码发给杨某1。后来,杨某1跟其说被骗钱了。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带蔡金福、李某及另一个男子到江西抚州、湖北黄石、福建的漳州、永安、龙岩等地取钱。2016年4月份,其与蔡金福先到湖北省黄石,由蔡金福负责取款,其将钱汇入黄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其接到指令后就会把银行卡拿给蔡金福去取钱,蔡金福将取到的钱交给其,其扣除点数后再存入上家指定的银行帐户。黄某按取款数的2%给其报酬,其再按取款数额的1%计报酬给蔡金福、李某。其与蔡金福到漳州取钱,将钱放到上家指定的草丛。其与李某到永安取钱,李某去取款后就没回来,其后来才知道李某被警方抓了。其系黄某叫来取款了,李某、蔡金福系其叫来帮忙取款的,二人没固定工资,由其付给二人报酬。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经营生意失败躲债跑到象湖。在象湖碰到“陈华闯”,“陈华闯推荐为象湖山上诈骗团伙取款,其就同意。由“陈华闯”联系山上诈骗团伙及买银行卡,其负责转帐及取款。其雇张某2帮忙取款,按取款数额的3%计报酬,其跟张某2提到所取款项是诈骗所得的。其与张某2单线联系,银行卡系其提供给张某2,由张某2自行组织人员取款,其知道张某2叫蔡金福帮忙取款。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蔡金福处扣押到一辆电动车及一个红色摩托车安全帽、现金120047元、兴业银行卡9张;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7日发还被害人储某49876元。6.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7.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被骗汇款后,诈骗团伙又通过不同的银行卡流转到被告人所持的银行卡进行取现。8.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头戴鸭舌帽或摩托车安全帽、眼戴墨镜持上述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款。9.被告人蔡金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6年4月起,其跟“苏老板”(经辨认,系张某2)到湖北省武汉市、福建省漳州市、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及上杭县、三明市泰宁县等地取他们骗来的钱,约好每天报酬500元。其听说张某2一伙人在福建省漳平市象湖山上实施诈骗,其不知道张某2等人如何诈骗,张某2没带其到过山上,其仅负责取款。每次取款前,张某2会给其自行车、电动车、银行卡及手机、墨镜或摩托车安全帽,其按张某2的指示到ATM机取款,每张卡一天最多只能取2万元,张某2或张某2的手下会在外面等,其取完钱就把钱交给张某2。7月22日,张某2给其手机、银行卡及电动车,其通过手机接受张某2的指示先后去了兴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查款及取现,共取现12万元。在取款期间,张某2不让其到酒店休息,只能在车上睡觉。其取款约100万元,获利约1万元左右。指认了“苏老板”系张某2及涉案ATM机的作案现场。关于被告人蔡金福是否主观上明知诈骗所得而帮忙取现的问题张某2叫蔡金福帮忙取,按取款数额的1%计算报酬给蔡金福,虽张某2没明确告诉蔡金福所取款项来源于诈骗所得,但蔡金福已知道张某2等人在福建省漳平市象湖山上实施诈骗,这与证人张某2、黄某的证言可互相印证,被告人蔡金福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一定判断能力,从其头戴鸭舌帽或摩托车安全、眼戴墨镜就是防止ATM机的监控视频拍摄到其真实面目,取款次数频繁,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其主观明知所取款项系诈骗团伙通过网络诈骗取得的,故其辩解2016年7月22日才知道所取款款系诈骗所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金福系张某2雇用专门从事持卡取现,受张某2指挥、支配下实施持卡取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对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坦白,对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金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70171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张展明12345元、被害人朱清池3453元、被害人周长佑5123.5元、被害人苏垂育2761元、被害人傅波男19406.5元、被害人许水东8197元、被害人尤明星1585元、被害人杨强执17300元;责令被告人蔡金福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清池6525元、被害人周长佑9670元、被害人苏垂育5217元、被害人傅波男36664元、被害人许水东15461元、被害人尤明星2982元、被害人杨强执32678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辆电动车、一个红色摩托车安全帽、兴业银行卡9张,均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