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韦武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武昌,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武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武昌系吸毒人员,向他人购买回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还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涌溪街南坊六巷一出租屋XXX房内吸食毒品。其中,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韦武昌在上述XXX房,以85元-100元/小包不等的价格,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共3小包,并先后3次容留黄某在该XXX房吸食毒品;韦武昌还在上述XXX房、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南北路水道桥处等地,以100元/小包的价格,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奉某(已行政处罚)共2小包,并先后2次容留奉某在上述XXX房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长安镇涌头社区涌溪街南坊六巷一出租屋4楼楼梯间抓获被告人韦武昌,并在韦的上述XXX房缴获2大包(内共含98小包)可疑白色结块或粉末(共净重9.49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3小包可疑透明晶体(共净重1.79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电子称1台、手机2部、吸毒工具等物品。经现场检测,韦武昌的尿液检测样本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黄某、奉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吗啡类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武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被告人韦武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武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武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韦武昌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武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武昌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对于从贩毒人员处查获的毒品,除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以外,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相关规定,结合韦武昌向黄某、奉某贩卖海洛因,在韦武昌处查获的海洛因的包装情况也明显符合用于贩卖,以及韦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黄和奉均吸食海洛因的事实,除韦武昌已经卖出的5小包海洛因外,在韦住处缴获的98小包共净重9.49克海洛因,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结合每小包的重量主要在0.07-0.1克左右,故韦武昌在本案中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不满10克。其次,韦武昌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只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该供述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符,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从韦租房内缴获的1.79克甲基苯丙胺不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武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慧晶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