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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元成、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成,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元成,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元成,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元成,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5279号原告马元成,男,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广群、陈青,公司员工。原告马元成诉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元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75(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元成负担。审判员 向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子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