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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89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3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人傅某某之母亲。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人傅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1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2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晚,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傅某某南屋内,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持煤铲子殴打其母亲张某,并用脚朝张某的头部、胸部乱踹,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傅某某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人,2016年2月11日晚,傅某某嫌原告人未来得及上厕所又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受轻伤。要求被告人傅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3910.55元、护理费38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6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570.55元。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11日晚,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傅某某南屋内,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持煤铲子殴打其母亲张某,并用脚朝张某的头部、胸部乱踹,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因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共伤情为轻伤一级;其T12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经查明,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910.55元、护理费80元×100天×2=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天×20元=760元、交通费1397元,共计69667.5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喝醉了,只记得回去看打开南屋看见母亲没有穿裤子往外跑,就动手打了她,后来就没有印象了。其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大部分时间脑子糊涂,喜欢往外跑。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听见其丈夫对其婆婆张某吆喝,别的情况不清楚,后来其见张某在地上坐着,其先将傅某某推开,将张某扶到炕上,到了晚上张某被救护车拉去治疗了。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哥哥傅某某协商轮流赡养母亲,2016年2月11日晚上7点多钟,我听傅某某打电话说“咱娘不行了”,听声音他是喝醉了,我打电话问我嫂子是怎么回事,我嫂子在电话里说是傅某某打我母亲了,后来我嫂子说家里都消停了不用我去了。到了晚上10点多我收摊回到家中,对我母亲有点担心就赶到傅某某家,看到我母亲躺在炕下一直哼哼,我打电话报警,120和110的民警同时到现场帮我把我母亲抬上救护车,经拍片我母亲有肋骨骨折现象,脑部有淤血,估计是傅某某耍酒疯打我母亲了。我母亲近几年老年痴呆了,经常大小便失禁。5、证人傅某1有证言证实其到医院见到其受伤的母亲,其母亲脸部肿了,肋骨骨折。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下午6点左右,我听见西邻傅某某在家里吆喝,他母亲张某哎呀哎呀的,我知道傅某某喝酒了又在和他娘吵吵,我过去站在她家南屋门口,看见张某坐在地上,傅某某拿煤铲子朝他娘背部、胳膊拍了好几下,用脚朝他娘头上、胸部乱踹,到了晚上7点多钟,傅某某又把张某拖到屋外胡同里骂她,后来傅某某的老婆出来把张某架回家了。7、证人傅某2、付某的证言证实傅某某平时爱喝酒、骂人等情况。8、从傅某某家扣押的煤铲照片在案佐证。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和二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情况。11、CT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害人检查情况。12、医疗单据、租车单据一宗证实费被害人的损失情况。13、黄岛区公安局铁山路派出所案情说明证实张某被打伤一直处于半昏迷状态无法作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供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傅某某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核实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63910.5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397元,共计人民币69667.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