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欧建军与赵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军,赵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民初353号原告:欧建军,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海清,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欧建军与被告赵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赵海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申请对其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申请。2017年2月23日,被告因该鉴定费用较高,想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提供欠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军、被告赵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赵海清给付原告经营的小卖店赊购款1,84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太平湖经营小卖店,被告于2013年、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商品供给4,624元。期间原告用被告的机械作业费顶抵了2,780元的赊购款,还剩1,84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赵海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在原告处买东西欠了钱,后来给原告打的条。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钱,被告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海清还欠原告商店赊购欠款1,844元。被告赵海清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店货款1,8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海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太平湖管理区第十作业区经营商店,被告在2013年、2014年在原告商店赊购货款共计4,624元,期间被告用其作业费顶抵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44元未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欧建军与被告赵海清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尚欠原告欧建军1,844元未还清,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剩余赊购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商店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清商店货款1,844元。如果被告赵海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会 东审判员 王 雪 冬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端木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