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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秀槐诉张铜柱、张金柱、张美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槐,张铜柱,张金柱,张美玲,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215号支持起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张秀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铜柱。被告:张金柱。被告:张美玲。原告张秀槐诉被告张铜柱、张金柱、张美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华、被告张铜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柱、被告张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秀槐与妻子陈桂花一共育有五个子女,妻子陈桂花英年早逝,大儿子和四儿子因意外身亡。原告张秀槐因脑出血生病后偏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奈,经全家人一致商量后于2015年2月24日送到榆次区馨乐养老院找专人看护养老。因为老人的养老金及相关证件一直由被告张金柱保管,在此期间的费用,一直由被告张金柱代为支付。然而到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张金柱不再支付养老院的相关费用,养老院又找到被告张铜柱后,张铜柱先行垫付9600元。可当所有子女再次协商老人的赡养问题时,被告张金柱避而不见,对老人不管不顾,也未将原告的相关证件和财产进行移交,使得原告在生活中遇到了很多困难。现原告在养老院每月固定花费1500元,加上生病吃药、买生活用品等其他花费900元,如果只让一个子女承担,也确实无力。故要求三被告从2017年3月开始,均等分担原告的赡养费。被告张铜柱辩称:现在我父亲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我愿意每个月支付800元。我父亲是从2015年2月份开始到的养老院,从2016年8月份开始就是由我一个人承担我父亲在养老院的一切费用,至2017年3月份我一共支付了养老院10100元。我父亲一共有五个子女,大儿子和四儿子因意外身亡,目前只剩老二和老三,我是老二,张金柱是老三,张美玲是女儿。到目前为止,就我一个人管老人,他们都不管,张美玲拿了老四的身故赡养费三万元赡养的老人。被告张金柱、张美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槐与妻子陈桂花共同育有五个子女,其妻子陈桂花英年早逝,大儿子和四儿子因意外身亡。原告因脑出血生病后偏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后经全家人一致商量,于2015年2月24日将原告张秀槐送到榆次区馨乐养老院找专人看护。2015年2月到2016年8月期间的费用,一直由被告张金柱支付。被告张铜柱支付了从2016年9月1日起到2017年2月的费用共计9600元。现原告在榆次区馨乐养老院每月支付费用1500元,加上生病吃药、买生活用品等其他花费约900元,共计2400元。现原告张秀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铜柱、张金柱、张美玲履行赡养义务,从2017年3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柱调解时表示,同意在原告意见的基础上,自己愿意每月出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告张秀槐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阳曲县黄寨镇南留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二、被告张铜柱提供的证据:1、榆次区馨乐养老院一月清单4张;2、晋华医院的一月费用清单3张;3、榆次区馨乐养老院出具的费用证明。三、本院的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秀槐因脑出血生病后偏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全家人一致商量,于2015年2月24日将原告张秀槐送到榆次区馨乐养老院找专人看护,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柱、张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铜柱、张金柱、张美玲自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秀槐赡养费8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2017年3月至5月的赡养费,其余的在每月的十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铜柱、张金柱、张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