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号车,在泰瑞药业公司南门处,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mg/100ml)驾驶×××号车行驶至泰瑞药业公司南门对面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道牙上的×××号车发生碰撞,该车又与其前面被害人海某某停放的×××号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经传唤至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袁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海某某经济损失3.26万元和2.2万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14日21时49分,被害人蒋某某报警称其×××号车被他人所驾×××号车碰撞;三、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涉案×××号车2016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10月9日发还被告人袁某某的事实;四、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系其所有的事实;五、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mg/100ml;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七、收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海某某经济损失3.26万元和2.2万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八、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4日21时许,其与同事在望远兰花花大酒店聚餐酒后驾驶其×××号车行驶至泰瑞药业南门对面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道牙上的×××号车发生碰撞,该车又与其前面被害人海某某停放的×××号车发生碰撞,以及2016年10月9日其经传唤至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任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