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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闫俊与吴伟伟、河南达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吴伟伟,河南达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民初1132号原告:闫俊,男,1976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明,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伟伟,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河南达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武军峰。被告: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桂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邹正南。原告闫俊与被告吴伟伟、河南达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俊撤诉。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闫俊负担。审 判 员 刘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金慧清书 记 员 蔡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