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艳与黄小凤、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黄小凤,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559号原告:张艳,女,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凤,女,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杰,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张艳与被告黄小凤、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黄小凤、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56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请求付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杰、黄小凤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率18‰,按季付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日5‰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濉溪虎山北路西侧口子集团住宅楼15#206室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1月28日。但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拖延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9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黄小凤、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李杰、黄小凤因经营需要向张艳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8起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1.8%,按季付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李杰、黄小凤以李杰名下位于濉溪虎山北路西侧口子集团住宅楼××#××室濉私房31725号房产设定抵押。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限还本付息,按本金的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张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经济损失。当日,张艳按照约定向李杰、黄小凤提供借款15万元;次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濉房2014字第00××7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展期期间月利率1.8%,超过展期合同后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5%;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5‰支付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达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到期日之后本金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借款后,李杰、黄小凤仅于2015年5月5日还款5000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3100元、于2015年9月9日还款8100元、2015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13日还款5000元,合计36200元。另查明:张艳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张艳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据、转款凭条、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张艳的当庭陈述证明,且黄小凤、李杰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艳按照约定约向李杰、黄小凤提供了借款,张艳与李杰、黄小凤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黄小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李杰、黄小凤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13日间的还款36200元,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该还款明显不足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故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张艳关于经计算利息还至2015年3月9日的主张成立。李杰、黄小凤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9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3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应为月利率5%。张艳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就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张艳应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对张艳要求黄小凤、李杰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小凤、李杰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凤、李杰偿还原告张艳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黄小凤、李杰承担原告张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张艳有权以李杰名下位于濉溪虎山北路西侧口子集团住宅楼××#××室濉私房××××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黄小凤、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