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保仁、韦汗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保仁,韦汗琼,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保仁,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韦汗琼,女,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现住南宁市。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容,女,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现住南宁市。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生,男,壮族,1950年3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所在地址:南宁市怡宾路东悦巷*号。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保仁、韦汗琼因要求被申请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保仁、韦汗琼申请再审称,二再审申请人的儿子黄大程于2010年2月6日在为用人单位履行职务途中,被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间,经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裁定,用人单位在与黄大程存续劳动关系期间,既不与黄大程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依法为黄大程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未在工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该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恶意诉讼的办法拖欠工亡者应得的工亡待遇,怠于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二再审申请人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3年10月8日,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主张权利,该局告知向被申请人市社保局主张权利。2013年11月19日,二再审申请人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黄大程工伤事故赔偿金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请求该局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尔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同年11月20日,该局电话告知,本案工伤赔偿必须由市人社局出具用人单位尚未支付赔偿金的证明材料,但此后数次协调市人社局均未出具证明书。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9月9日,二再审申请人又两次向市人社局申请出具用人单位尚未支付黄大程工亡保险赔偿证明书,但该局一直未能出具该证明书,导致被申请人未能依法作出先予支付黄大程工亡赔偿。2016年3月18日,二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告知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同年3月22日,二再审申请人以邮政快递送达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庭和行政庭主审法官审查后,不准许二再审申请人将市人社局列为被告。二再审申请人始终坚持认为,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并于2016年5月17日以邮政快递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裁定。原审庭审中,二再审申请人一再坚持追加市人社局为被告,但原审法院仍不予采纳,不顾本案的法律事实,所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综上,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判令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90号行政裁定;二、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从工伤保险基本金先行支付黄大程工亡保险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65016.75元的法定职责,并按照中国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三、判令被申请人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申请人市社保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原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以2013年11月18日向答辩人邮寄《关于黄大程工伤事故赔偿金申请书》要求答辩人支付黄大程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向答辩人提出申请60日后三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被答辩人在2016年3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可见,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的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二、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应再审。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不应再审。本案中,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先行支付黄大程的工伤保险赔偿金等待遇,该待遇支付的核定及相关职责在答辩人,与市人社局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该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三、被答辩人的儿子黄大程工伤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6日,被答辩人不能根据2011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即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答辩人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将丧失起诉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被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吸收和完善,但该《解释》第三十九条仍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5月1日前的不作为行为,在2015年5月1日后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该《解释》的规定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被申请人市社保局接到再审申请人黄保仁、韦汗琼的《关于黄大程工伤事故赔偿金申请书》之日起60日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二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无正当理由,其于2016年3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本案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黄保仁、韦汗琼在本院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保仁、韦汗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宁 静审 判 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宋其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