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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兴文与姚领元、姚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文,姚领元,姚树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157号原告:陈兴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被告:姚领元,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姚树哲,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陈兴文与被告姚领元、姚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领元、姚树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领元、姚树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姚领元、姚树哲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领款单,之后,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至2013年7月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姚领���书面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姚领元、姚树哲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起在成武县大田集镇财富中心承包工程,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应领取的60万元工程款中借用30万元,被告姚树哲在领款单上签字,二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至2013年7月底。2014年6月20日,被告姚领元在领款单上书面保证2015年年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姚领元、姚树哲向原告陈兴文借款30万元,有被告签名的领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领元、姚树哲作为债��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姚领元、姚树哲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折合利率为月利率1%,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领元、姚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兴文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姚领元、姚树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