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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吉龙诉与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龙,王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566号原告:张吉龙,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洪贵,男,住齐河县。原告张吉龙诉被告王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329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洪贵在我处购买饲料,分别欠饲料款29420元、3150元、388元,共计32958元。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王洪贵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洪贵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张吉龙赊欠饲料,欠款共计32958元。三笔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1日所欠29420元约定月利率1.3%,其余两笔未约定利率。该三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洪贵在原告张吉龙处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张吉龙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因此被告王洪贵应偿还原告欠款。其未约定利率的两笔欠款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始,按月利率5‰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吉龙欠款29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9420元为准,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吉龙欠款35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本金3538元为准,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被告王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