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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军、黄炳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黄炳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南平市监察局干部,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坚,男,中共邵武市委党校讲师,住邵武市,系邵武市三公桥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建,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光泽县灯泡厂退休干部,住光泽县。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炳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坚,被上诉人黄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军上诉请求: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炳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29日黄炳建存入陈军账户的3万元系黄炳建归还陈军的借款,并非不当得利款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军有合法依据收取黄炳建的欠款,陈军并未取得不当利益,黄炳建也没有存在损失,而是清偿了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炳建辩称,陈军称黄炳建汇入其账户的3万元为归还借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结合黄炳建存入陈军账户3万元的存款凭证,认定黄炳建损失3万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炳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军返还黄炳建不当得利30000元,并支付从��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炳建与范香花于2013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陈军与范桂花系母子关系。范桂花与范香花系同胞姐妹关系。范桂花与卓龙庆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黄炳建向陈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47)存入30,000元。2015年4月27日,黄炳建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范桂花、陈军返还借款30,000元。在该案的庭审中,范桂花对黄炳建诉称是应范桂花要求向陈军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不予认可。陈军虽然承认在2013年4月29日银行账户收到30,000元,但不认可该款系黄炳建存入的。于是,黄炳建以另行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黄炳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军返还30,000元。2013年11月8日,卓龙庆要求陈军偿还借款,陈军在卓龙庆的安排下通过银行转��方式向黄炳建转款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炳建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其将30,000元汇给陈军,是本案本诉适格原告。陈军提供(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用以证明黄炳建主张的30,000元系范香花所有,黄炳建不是本案本诉适格原告。经审查,陈军银行账户收到的30,000元是由黄炳建汇入的,范香花出庭作证时,未对以黄炳建为原告起诉陈军返还30,000元提出异议,且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陈军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未予以认定,陈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黄炳建是本案适格原告。2013年4月29日,黄炳建向陈军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陈军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范桂花使用的,而黄炳建诉称是应范桂花的要求,向陈军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但黄炳建、陈军均没有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上述陈述内容,范桂花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故对黄炳建、陈军陈述涉案款项30,000元由范桂花使用不予采信。2013年11月8日,陈军向黄炳建银行账户转款48,000元,系在卓龙庆的安排下向黄炳建的银行账户转款,是陈军归还卓龙庆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黄炳建款项30,000元,应予以返还。故黄炳建要求陈军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炳建要求陈军返还30,000元,陈军没有返还,造成黄炳建的利息损失,故陈军应向黄炳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炳建不当得利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军认为2013年11月8日其转款给黄炳建的48000元系其出借给黄炳建的款项,并非卓龙庆要求陈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陈军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军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陈军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4月29日黄炳建汇给陈军的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陈军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炳建于2013年4月29日存入陈军账户3万元,陈军亦认可有收到该笔3万元。陈军在一审期间抗辩其已将该3万元偿还给了黄炳建,并多支付了1.8万元。但陈军二审期间主张该3万元系黄炳建偿还陈军的借款,陈军对此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对其一审自认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陈军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取黄炳建的3万元存在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军负有返还黄炳建3万元款项的义务。陈军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