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989号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606174X7。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辉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辉军(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3075元,本息合计3063075元(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及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300万元贷款,以被告位于宜春市××区××镇射鹏村张家桥林权(7.13亩),宜春市湖田镇乌石组林权(95.5亩)及苗木作抵押,原告经审查符合相关贷款规定,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16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其中第12条第一款第7小点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两期内不付利息受理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到期未归还本金借款人同意受理行将其列入黑名单,确保贷款按期全额收回。同日并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林权设定抵押,并在宜春市不动产登记局袁州分局办理了登记。原告于办妥所有贷款手续后依约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多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其余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徐辉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徐辉军的借款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辉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5.22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自身有权处分的林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林权,抵押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林权抵押的法律关系,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应处置抵押物予以偿还。4、不动产登记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用其具有林权证的林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31日按流程依约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徐辉军。6、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30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各项债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063075元。由于被告徐辉军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辉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徐辉军(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徐辉军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油茶种植;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该笔借款适用循环借款特别约定,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两期内不付利息受理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徐辉军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在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香樟、银杏等苗木(详见抵押物明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自愿将位于宜春市湖田乡林田村乌石下组及宜春市袁州区新田乡射鹏村张桥组的林木及苗木作抵押,双方在宜春市不动产登记局袁州分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号:赣(2016)袁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60号、赣(2016)袁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61号】。2015年5月31日,被告徐辉军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辉军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徐辉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3075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辉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辉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辉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辉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湖田乡林田村乌石下组及宜春市袁州区新田乡射鹏村张桥组的林木及苗木对原告发放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林木及苗木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利息为63075元,自2016年11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二、如被告徐辉军未履行上项判决,则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宜春市湖田乡林田村乌石下组及宜春市袁州区新田乡射鹏村张桥组的林木及苗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5元,由被告徐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5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家平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