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得权、张秋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得权,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505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王得权,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亮,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马楼乡马楼街。法定代表人:张秋亮,总经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王得权、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被告王得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得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由被告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王得权以购买家电为由,与我社(东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王得权辩称,被告王得权从事家电销售生意,2014年因采购家电资金紧张,通过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的时任副主任汤九高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还清。2015年8月因再次购买家电又找到汤九高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2015年8月9日该笔贷款发放,当日,被告王得权将该笔款项汇入家电销售商高豫新账户中。后因被告王得权与销售商高豫新关于部分家电价格不能协商一致,二人中止该笔家电买卖合同。因被告王得权觉得其与汤九高熟悉,且汤九高既是东城信用社的副主任又前后协助办理该笔贷款业务,遂要求高豫新将50万元款项汇入汤九高账户中以偿还其从原告处的50万元贷款。高豫新按照被告王得权的要求于当日将50万元款项汇给汤九高偿还给信用社,但汤九高没有按时偿还,应由汤九高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得权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秋亮未作答辩。被告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王得权以购买家电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鲁山联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人:王得权……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家电;还款来源:销售收入;担保方收入及利润。……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8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四、贷款支付方式(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三、还本方式,还本方式按一下第种方式确定:1.利随本清。……4.还本计划如下:(1)2016年8月9日金额50万元;……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由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张秋亮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5-69;……贷款人(公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印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于红云(签名印章),联系地址:人民路中段。签订日期:2015.8.9联系电话506×××5借款人(公章):王得权(签名捺印印章),联系地址: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四组30号联系电话:152××××8222……。同日,被告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保证人:(1)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2)张秋亮……为确保王得权(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5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69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第二条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公章):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于红云(签名印章),……保证人1: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张秋亮(签名、指印和印章)……保证人2: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张秋亮(签名、印章和指印),……签订日期2015.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得权,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过本金及相应利息,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1、汤九高作为本案原告方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得权因在原告处有一笔50万元债务到期无力偿还,遂找到汤九高帮忙,汤九高从别人处拆借30万元,被告张秋亮帮忙找了20万元资金,用于被告王得权偿还贷款。2015年8月9日,被告王得权又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该笔款项受托支付给另一案外人高豫新,经几方协商由高豫新将该笔款项于当日汇入汤九高账户中,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汤九高收到该笔50万元款项后扣除自己借给被告王得权的30万元及利息外,将下余19.61万元汇入张秋亮账户中,故被告王得权所还款项系还其欠汤九高和张秋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银行流水中显示2015年7月29日,汤九高向王得权转账30万元,2015年8月9日,高豫新分10次,每次5万元向汤九高共计转账50万元,同日,汤九高向张秋亮转账19.61万元。2、高豫新作为被告张秋亮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内容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王得权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受托支付到高豫新账户中,后因被告王得权与高豫新就双方所签订的电购销合同中部分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遂被告王得权要求其将该笔50万元款项退还给汤九高以偿还原告贷款。3、被告王得权使用该笔借款后付息至2016年3月21日,下余本息经催要被告方未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得权从原告鲁山联社借款50万元,由被告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得权使用该笔借款后,仅付息至2016年3月21日,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下余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得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王得权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付。被告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仍在保证期间,故应依法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得权辩称其将款项交给案外人汤九高用以偿还从原告处所借的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得权与汤九高、被告张秋亮有其他借贷纠纷,且案外人汤九高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王得权的相关辩解因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得权、张秋亮、鲁山县美丽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