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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刑更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本春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更88号罪犯李本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甬北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本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判抢劫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记功3次,获奖分4527.3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本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富强审 判 员  罗立斌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妤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