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蔡某某、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蔡某某,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66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被告:蔡某某,男,汉族。被告: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东堡子村一组。负责人:蔡某1,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负责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广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广乐公司所有的陕CT65**号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路与凤凰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急救,随即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因伤情严重再次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14天。本次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6年9月,经陕西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陕CT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624.36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垫付费用61284.36元。被告广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是陕CT6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广乐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救护车费用依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无异议,但营养期限仅认可6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用每天按80元计算;对护工费830元无异议,但应在护理费中扣除;交通费酌定处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通过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1284.3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广乐公司所有的陕CT65**号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路与凤凰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179.5元、救护车费400元;当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段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住院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09.18元;2016年2月9日,原告乘救护车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644.68元。2016年2月24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6]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6年9月8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1.2017年1月,被告广乐公司由原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更名为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2.被告广乐公司系陕CT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蔡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3.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雇佣宝鸡市金台区銘鈊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830元。4.原告居住在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008号,自2000年8月在陕西省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至今。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垫付61284.3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发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发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宝鸡市金台区銘鈊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发票、原告身份证、陕西省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对该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据此,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实,本案的损失为139683.36元,其中:1.医疗费58033.36元(含宝鸡蔡家坡医院救护车费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先后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元。原告请求5400元,高于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营养期限应按60天计算,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4.护理费803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请求按90天计算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除家人护理外,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830元。结合原告需护理期限90天,当地用工日工资80元的标准,以及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830元,护理费为8030元。原告请求除护工的护理费外,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称护理费中应扣除护工费的意见,因被告蔡某某当庭认可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确由其家人与护工护理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56880元。原告居住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008号,自2000年8月在陕西省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5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从宝鸡转院至西安治疗时系救护车接送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2400元。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申请鉴定,是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其请求3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9.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968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9683.36元(含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61284.36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原告宋某某承担5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