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时,发现有执勤交警查车,遂将车停靠在道路西侧,下车步行向北走,被执勤民警追上后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5月1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时,发现有执勤交警查车,遂将车停靠在道路西侧,下车步行向北走,被执勤民警追上后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5月1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大约22时50分许结束后,由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开车载其在路上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葛某某。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因醉酒驾驶、未带驾驶证于2016年5月12日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呼吸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及时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99mg/100ml,随后对被告人曹某某抽取血液检测,被告人不要求通知家属。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8109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7、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车至和平路下桥口时,发现有执勤交警查车,遂将车停靠在道路西侧,下车步行向北走,被执勤民警追上后查获;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现场呼吸检测及抽血的情况。8、查获经过、查获经过补充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查获经过及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9、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 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