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灿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廖某,张灿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系被害人徐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害人徐某2之母。以上二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庞翠红,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灿光,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万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女,192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万江区,系被告人张灿光之母。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万江区,系被告人张灿光之子。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万江区,系被告人张灿光之子。辩护人周秋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刑诉[2017]29号指控被告人张灿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以及诉讼代理人庞翠红,被告人张灿光、监护人张某1及辩护人周秋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灿光携带救生圈到东莞市万江区沿江西路万江大桥下东江边准备游泳,与在该处钓鱼的被害人徐某2发生口角,期间,徐某2将张灿光推倒。张灿光倒地后看到其救生圈擦破漏气,遂起身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徐某2腹部三刀,徐某2受伤倒地后,张灿光又坐在徐某2身上,持刀捅刺徐某2胸部、肩胛部两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2符合被锐器作用于躯干部致左锁骨下动脉、右肺及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灿光到河边清洗了作案水果刀,步行至万江公安分局万江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李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灿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灿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以被告人张灿光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张灿光赔偿: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26610元、交通费3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张灿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灿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3.案发前被害人经常欺负被告人,案发时被害人弄破了被告人的游泳圈,从而激化矛盾,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张灿光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张灿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张某1、张某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所提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灿光携带救生圈到东莞市万江区沿江西路万江大桥下东江边准备游泳,与在该处钓鱼的被害人徐某2(男,殁年28岁,湖南省常宁市人)发生口角,期间,徐某2将张灿光推倒。张灿光倒地后看到其救生圈擦破漏气,遂起身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徐某2腹部三刀,徐某2受伤倒地后,张灿光又坐在徐某2身上,持刀捅刺徐某2胸部、肩胛部两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2符合被锐器作用于躯干部致左锁骨下动脉、右肺及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灿光到河边清洗了作案水果刀,步行至万江公安分局万江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6610元。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赔六个月,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诉求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鉴于此项支出系为处理被害人徐某2遇害一事所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2691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沿江西路万某南面河边人行道上,距离万某南面68.4米、河边护栏西侧3.20米处有一颗树,树下有一个圆形花圃,距树干中心北面3.8米、河边护栏西面3.83米的地面上有一处0.9厘米×1.9厘米的血迹(标识为1号血迹),棉签蘸取;距树干中心北侧3.4米、河边护栏西侧2.4米的地面有一处3.0厘米×2.0厘米的血迹(标识为2号血迹),棉签蘸取;距树干中心北面1.80米、河边护栏西面3.12米的地面有一处3.1厘米×3.0厘米血迹(标识为3号血迹),棉签蘸取;距树干中心北面2.75米、河边护栏西面2.00米的地面上有一处1.3厘米×1.0厘米血迹(标识为4号血迹),棉签蘸取。在位于花圃的北侧、3号血迹的南侧地面上有西向东依次有一台手机和一只蓝色拖鞋,花圃的东侧有一张石凳子,距树干中心南侧0.30米、河边护栏西侧1.44米的石凳子上面有一处0.9厘米×0.8厘米的血迹(标识为5号血迹),棉签蘸取。靠于石凳的东侧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侧卧在地上,头朝南,脚朝北,脸朝东。尸体上身着一件短袖衬衫,衬衫的衣领、左臂、右腰及背部均沾有血迹;尸体下身着一条牛仔长裤,牛仔裤左臀部、阴部、左裤腿处均沾有血迹,牛仔裤右前口袋里面有一串钥匙,左后口袋有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人民币113.7元、身份证一张、卡片三张及照片等物品,尸体的头部、右手、锁骨、背部、右腰外侧均可见有伤口,尸体右脚压着一只蓝色右拖鞋。现场提取血迹五处、尸体左右手指甲擦拭物各一处。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0月2日14时20分搜查了被告人张灿光的人身,搜出一把水果刀、一条裤子,予以扣押。3.水果刀一把:从被告人张灿光处提取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6]10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右眉心见一处305cm不规则挫裂创口,创周见5×3cm表皮剥脱。左胸锁关节见一处1.7cm创口;右腋下见三处大小不一的创口,分别长1.7cm、1.6cm、1.5cm,创口窄小,深入胸腹腔;左肩胛部见一处1.7cm创口,上述创口创周未见挫伤,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未见组织间桥。解剖见左胸锁关节前侧胸壁见一处2cm创口,左锁骨下动脉完全离断;右肺下叶见两处贯通创口,分别为1.3cm、1.8cm;膈肌右下缘见一处1.5cm贯通创口;肝脏右叶见一处1.5cm破裂口。提取尿液进行毒品检验,呈阴性。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徐某2符合被锐器作用于躯干致左锁骨下动脉、右肺及肝脏破裂引起失血定休克死亡。5.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莞精卫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张灿光在案发时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张灿光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DNA)字[2016]10000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现场地面2号、3号、4号可疑斑迹、被害人徐某2左、右手指甲擦拭物、被告人张灿光左手手背可疑血迹、左脸颊可疑血迹、张灿光裤子右裤腿正面红色斑迹STR分型与徐某2的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52×1027。(2)被害人徐某2右手臂擦拭可疑斑迹STR分型与被告人张灿光的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08×1026。(3)现场地面1号可疑斑迹和刀刃表面红色斑迹检出混合STR分型。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灿光作案后自行到万江派出所投案。8.调查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张灿光、被害人徐某2的身份情况。张灿光有二级视力(盲)残疾。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灿光的尿检显示对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类毒品检测呈阴性。10.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灿光处扣押银白色水果刀一把,裤子一条;将被害人身份证、现金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父亲徐某1。11.李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日10时许,我到万某对出河边200米处钓鱼,14时许骑电动车去买水喝,经过万某对出河边100米处时,见到一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坐在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向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捅了两刀,被捅男子当时面部朝上,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就站了起来,这时躺在地上的男子也跟着站了起来,身上全是血,不到一秒钟又倒在地上了。我就马上骑着车向万江派出所方向走,一边走一边打110报警。我看到没穿上衣的男子是面对面捅人的,刀是一把银色的不锈钢水果刀,刀刃大约长10厘米。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张灿光就是拿刀捅人的男子。12.李石付的证言:2016年10月2日14时许,我骑自行车经过万江大桥桥底,见一名男子自言自语说一个杀字,从我身边经过,我继续骑车往前走,离万某底约100米的时候,有两辆警察巡逻摩托车在查找什么。我就过去看,看到人行道一张石凳旁躺着一个人,旁边一个年轻人跟警察说躺着的男子给人用刀杀了,过了一会,一名警察带着一名便衣男子,该便衣男子就是我在万某底碰见自言自语的人。当时那名男子左脸侧有一块血迹。辨认笔录:李石付辨认出张灿光就是在万某底自言自语的男子。13.邓海波的证言:2016年10月2日13时40分许,我在万江区沿江西路万江桥底对出150米的河边(渡口处)的车上睡觉,听到有人吵得很厉害,然后看到渡口旁边树下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来回走路大声吵骂,当时没留意他身边有其他人,其没有理会就继续睡觉。14时10分许,我看到有特警车出来,就下来看,发现树下(光膀子男子来回走路吵骂的树下)躺着一名男子,旁边还停了一辆电动车,后来听说躺地上的男子被捅死了。辨认笔录:邓海波辨认出张灿光就是在河边光膀子的男子。14.徐华忠的证言:2016年10月2日14时许,我在万江派出所值班,一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来到我面前用手指指着自己的脸说被人殴打了,但讲不清楚在哪里被殴打,只是用手指着万某方向。后民警尹某驾驶警车载着我、辅警余嘉文、没穿上衣的男子来到万某对出河边100米处,看见一名男子背朝上,胸朝下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当时派出所的同事已经在现场了,尹某就问没穿上衣的男子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是不是他捅伤的,没穿上衣的男子回答说是。于是我们就将没穿衣服的男子带回派出所。当时没穿上衣的男子脸上和裤子上有点血迹,没看到他身上有伤痕。辨认笔录:徐华忠辨认出张灿光就是到派出所自首的男子。15.余嘉文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徐华忠基本一致。辨认笔录:余嘉文辨认出张灿光就是到派出所自首的男子。16.张某1的证言:我听我奶奶说我父亲张灿光是因为发烧没有及时治疗而烧坏脑,精神一直有问题,几个姑姑都有带我父亲到新涌医院看精神科的医生,但并没有什么好转。我父亲情绪算比较正常,就是话语少,无劳动能力,有严重白内障,生活能勉强自理,每天早上、下午都会去东江边游泳。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出其父亲张灿光。17.胡智钦的证言:听家人说张灿光因为发烧没有及时治疗,有点弱智和精神病,平时也有在新涌医院住院治疗过。张灿光性格内向,平时比较随和,如果惹他生气就会动怒。张灿光平时喜欢在万江河游泳,带个救生圈。辨认笔录:胡智钦辨认出张灿光。18.莫金浩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胡智钦基本一致。辨认笔录:莫金浩辨认出张灿光。19.张勤的证言:张灿光有糖尿病、高血压和精神病,日常生活是几兄妹负责照顾,平时每天不定时在万江河游泳,性格内向,但平时有人跟他说开了就会讲很多话,如果惹他不高兴就会动怒。辨认笔录:张勤辨认出其弟弟张灿光。20.谢银有的证言:张灿光精神有点问题,头脑有点傻傻的,思想比较单纯,好像小朋友一样,但生活能够自理,平时很少主动和别人说话,没有见过张出现过暴力倾向,XX时喜欢去万江河游泳,会带个救生圈。辨认笔录:谢银有辨认出张灿光。21.谭晓芬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谢银有基本一致。辨认笔录:谭晓芬辨认出张灿光。22.徐某1的证言:我儿子徐某2从小有癫痫病,约五年前导致精神有疾病,经过治疗后康复,但癫痫病一直没好,因此不能上班,经常跑去河边钓鱼。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我和妻子上班后,徐某2就拿钓到的龟到市场卖,后来就没有见面了。指认笔录:徐某1指认出被害人就是其儿子徐某2。23.廖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徐某1基本一致。指认笔录:廖某指认出被害人就是其儿子徐某2。24.张灿光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2日15时许,我带着游泳圈准备到万江区万某下面河里游泳,当时万某下面有一名男子在河边钓鱼,该男子旁边停放着他的自行车,车上有一根竹,我不小心碰到那根竹子,那名男子看到了,就拦住我并将我推到。我倒地后游泳圈擦破漏气了。没有游泳圈就不能游泳,我很生气,就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该名男子的腹部三刀后,那名男子就倒地了,我不想让他活着,那名男子跌倒在地上后我又在那名男子的腹部捅了两刀,该名男子就不动了。捅完后我拿着水果刀在江边清洗后放回口袋里,后来就到派出所自首了。我每天都会去江边游泳,天天都碰到被害人,之前由于被害人捞别人放生的鱼和一个本地婆发生口角,我帮本地婆,然后被害人就针对我,后来每次见面那男子都想拦住打我,我很讨厌他,因为对方总是欺负我,我当然不能受他的气了,所以这次那男子把我的游泳圈弄破,害我没法游泳,我就一定要捅死他。我有游完泳后买水果吃的习惯,会随身携带水果刀,是一把折叠水果刀,有十多厘米长,银色不锈钢的。指认现场笔录:张灿光指认出东莞市万江区沿江路万某对出河边就是其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张灿光指认出其作案用的水果刀以及案发时穿的短裤。25.申请书、收据:证实徐某1收到张灿光家属垫付的火化费人民币5000元。26.户口本、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张灿光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琐事发生了细微矛盾,导致矛盾激化的原因在于被告人自身无法控制情绪,正常处理冲突,且除了被告人的供述,现无其他证据印证案发前被害人欺负被告人的情况,被害人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张灿光无视国法,因小事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灿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灿光案发时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灿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意见,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灿光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徐某2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张灿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人民币26910元。由于被告人张灿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张灿光的监护人陈某、张某1、张某2承担。张某1已经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张某1、张某2还需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人民币21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灿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张某1、张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丧葬费266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691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21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何颜宇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子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