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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永与无锡市湖光停车场有限公司、孙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无锡市湖光停车场有限公司,孙永,孙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再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湖光停车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江海西路山北大桥北堍冯巷1号-3。法定代表人:罗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厅,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湖光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光停车场)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孙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204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光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上诉人孙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被上诉人孙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孙永诉���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20日,湖光停车场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2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月另加收滞纳金1万元。事后,孙厅又表示其保证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债务。但湖光停车场与孙厅仅在2010年2月18日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要求湖光停车场、孙厅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湖光停车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借款。原审被告孙厅辩称:其虽为湖光停车场提供了担保,但孙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其个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应由湖光停车场负还款义务。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0日,湖光停车场向孙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无锡市���光停车场有限公司需投资扩建,于2009年11月20日向孙勇同志借现金五十万元整(50万元),每月付利息1.2万元,三个月内还清,若逾期不付,每月另加收滞纳金壹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湖光停车场支付了利息36000元后未再还款。2010年7月20日,孙厅向孙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2009年11月20号,无锡市湖光公司向孙勇借款50万元,现因公司困难无法归还,本人保证不管本人是否公司法定代表,都保证归还借款。”但孙厅也未向孙永还款。原审诉讼中,孙永、湖光停车场、孙厅一致确认上述借条及承诺书中的“孙勇”即本案原告孙永。孙永陈述,因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孙永与湖光停车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孙永主���湖光停车场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孙永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湖光停车场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6%,计算四倍后月利率为1.62%,湖光停车场应当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为24300元,多支付的117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湖光停车场应归还孙永借款本金4883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孙永催款过程中,孙厅个人向孙永出具承诺书保证归还湖光停车场的借款,应视为孙厅加入债务的清偿,孙厅对于湖光停车场未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北黄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一、无锡市湖光停车场有限公司、孙厅归还孙永借款4883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488300元���基数,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孙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代秀杰不服,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检民(行)监(2015)32020000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锡民抗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审理中湖光停车场原法定代表人孙厅到庭作证时陈述:1、其确在出具借条时将其个人所欠孙永的运输款116000元算在借款之中。2、其在担任湖光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期间,系为湖光停车场的利益,而产生本案所涉借款。3、其向孙永所借的本案之款,另一股东XX凯也知晓并确认。4、其虽与孙永系兄弟关系,但确为湖光停车场的经营与土建缺资而实际发生该笔借款。在孙永多次追讨后,其方出具了承诺书。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湖光停车场未按原审判决确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孙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31日,根据执行到位的款项数额与各债权的分配比例,孙永得债权执行款288515元,在领取此款时,孙永明确表示此款系本金,并表示未实现的其余债权本息另行依法主张。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孙永亦表示上述执行款可作为湖光停车场已履行本金部分还款。上述事实,有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1)北黄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013)北执字第117号执行卷宗材料、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锡检民(行)监(2015)32020000117号民事抗诉书、本院(2015)锡民抗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判定孙永向湖光停车场实际出借款为384000元,故孙永对湖光停车场的权利主张应限于该范围内。原审裁判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孙永持有的借条虽载明为50万元本金,但其中的116000元非湖光停车场实际借款,此款系孙永对湖光停车场原法定代表人孙厅的个人债权,不属湖光停车场的实际借款,孙永、孙厅对此非常清楚明了,而该行为表面看似系湖光停车场自愿债务加入,但实际上存在着损害湖光停车场合法权益的结果,也是导致本案再审的关键情形,故应予扣除。2.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存在超过国家对利率的最高限制情形,故应予调整至限制范围内,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支付的36000元利息中超过该利率标准的金额部分,则应作归还本金计算。3.原审判决生效后,孙永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所领取的款项,既未超出其应得的债权数额,也作了此款系本金的明确表示,故对孙永尚存的本息权利作相应判定。4.湖光停车场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撑,故不予采信。5.本案之债虽由湖光停车场向孙永所借,但孙厅出具的承诺书,系对该债务清偿自愿加入的行为,故负有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6.至于孙永对孙厅个人之间债权债务事宜,不属本案理涉范围,由双方另行依法主张。7.因原、被告双方在原审时作了虚假陈述,隐瞒了实际借款及借条载明金额的形成实情,故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据此,该院判决:一、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1)北黄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二、无锡市湖光停车场有限公司、孙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永借款本金366662元(已履行288515元),���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以本金3666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以本金7814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驳回孙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湖光停车场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的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孙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孙永与借款人孙厅系兄弟,孙永所提供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实际款项并未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永提交意见称,本案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有流水账及具体经办人员为证,湖光停车场曾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也进行立案侦查。虽然不完全认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但因其精力有限,认可一审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提交意见称,2009年湖光停车场濒临倒闭,为了基本建设和扩大经营面积,湖光停车场向孙永借款50万元,扩大了经营场地并扩建房屋,使得湖光停车场营业至今,现在湖光停车场否认对外借款,没有依据。虽然孙厅对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为384000元有异议,但是依照退让求和的原则,没有上诉,目的是解决纷争,齐心协力搞好湖光停车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再审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湖光停车场为扩建等事宜向孙永借款,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孙永借款50万元。经本案一审审理后确认其中116000元是孙厅向孙永所欠个人债务,但仍有384000元系湖光停车场向孙永的借款。湖光停车场上诉称本案中实际款项并未支付,其与孙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对此提供依据,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本院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经综合判断,认定湖光停车场与孙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384000元。湖光停车场认为孙永所提供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对此一审将其中孙厅的个人债务排除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之外,已对该借条中存在的瑕疵予以修正。综上,湖光停车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无锡市湖光停车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