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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939号原告:吴某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被告:崔某某,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现金128500元,及逾期不还超期天数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崔某某、张某某因防水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20日崔某某、张某某因干防水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685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今未还。原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给被告打数十次电话,被告不是不接就是在通话中或者是关机。2016年2月5日被告从外地回来,原告当月9日与他们见面把借条换了。见面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结果被告跑了。现在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又到外地去了。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借据两张;三、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由于二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借款68500元,共计借原告款1285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每日罚金2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此二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12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璐璐 关注公众号“”